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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朱某某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1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左拐弯至243省道与发展一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19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左拐弯至243省道与发展一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7025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1日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昌信(2018)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70日。王某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旺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1.6元/天计算120天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1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7251.6元(32677元/年÷365天×8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原告主张为2040元(原告之父王旺福)。共计96994.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95194.9元(96994.9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扣减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多余款项8200元(10000元-1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5194.9元;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82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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