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梅竹园111栋12层681号。
负责人:潘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马静,被告易某某,被告中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36587.52元;2、判令被告易某某赔偿租赁车辆替代费用5000元。
双方当事人下列要素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6时4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与黄家湖大道交叉路口;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春银负次要责任;鄂A×××××号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经定损金额为36587.52元,残值作价1073元;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易某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诉讼时效;2、租车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庞书萌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曾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三、四次,由于投保人易某某未到场,未理赔成功,于2016年10月告知其起诉,本院亦向庞书萌核实了上述证明内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租车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租车52天明显过高,根据车辆维修完毕之日为2014年6月20日,交通费计算的时间应为45天,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每天20元,共计900元,由于被告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易某某赔偿70%即63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3514.52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3460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为208元,由原告王某某62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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