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俊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张德军与被告XX、张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XX、张俊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张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7951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68元王某某221027元、邓某某232660元、张德军63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333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张俊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载邓某、张德军沿汉宜线土门往花艳方向行驶至“大桥面之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俊强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搭载的邓某、张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强负次要责任,邓某、张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系邓某之父、邓某某系邓某之母、张德军系邓某之子。张俊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俊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造成了张俊强的车辆损坏,张俊强个人垫付了全部修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代赔。张俊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不超过30%的标准赔偿代张俊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认可10000元,死者父母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8时48分,被告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载邓某、张德军沿汉宜线土门往花艳方向行驶至“大桥面之家”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张俊强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载李南玲)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张德军、李南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张德军、李南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30日死亡。王某某系邓某之父、邓某某系邓某之母、张德军系邓某之子。张俊强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邓某出生于1982年12月7日,与其父王某某、其母邓某某、其子张德军均为农业户口。张德军系邓某与被告XX之子。王某某年老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邓某某右眼失明,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车溪土家族村建档立卡的一般贫困户。王某某、邓某某仅有一女邓某,靠邓某生前打工赡养。邓某自2016年9月16日起一直在被告XX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畅顺副食商行工作,并于2016年10月租赁了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用于居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土城派出所和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车溪土家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租房合同、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死亡证明、居住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张俊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邓某受伤致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张俊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代为承担张俊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3.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89186元(11633元年÷3×11年+5816.5元年×8年)。4.被抚养人邓某某生活费100819元(11633元年÷3×11年+5816.5元年×8年+11633元)。5.被抚养人张德军生活费42654元(11633元年÷3×11年)。以上合计2326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XX和张俊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序,由被告XX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张俊强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总损失为948390.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803390.5元的30%计241017.15元。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当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351017.15元。被告张俊强修理车辆的垫付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审理。被告XX应当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支付三原告因邓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的70%损失计562373.35元,两项合计被告XX应当支付三原告59737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张德军因邓声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51017.15元。
二、被告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张德军因邓声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97373.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张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已减半,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XX负担2193元,被告张俊强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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