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慧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某、王磊、王行芬、周德畅、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有征收利益归王某某、王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沈某、王磊、王行芬、周德畅、王行先、贺慧芝、王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为按面积计算补偿,并非按户籍核定,以人口计算托底保障而来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现金价值为23,247,712.9元,而该户购买的产权置换房屋6套总价4,969,382.91元,由此可见,征收实施单位让该户选购房屋也考虑到了户籍因素”欠妥。2、一审法院对“同住人”认定存在错误。首先,除王某某、王某一家之外,其他三家人共八口,均系空挂户口,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其次,王行先一家明显系通过优惠价格增配购买其单位的福利分房,虽然其通过单位开具证明说不是福利分房,但其支付价格亦可以看出其是享受了福利分房,故王行先一家明显不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仅“对于征收补偿利益酌情少分”明显不当。再次,就王某某一家而言,被动迁房屋于2014年1月进行动员申报,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下达动迁决定,而沈某是在2014年3月13日才迁入,户籍迁入理由为离退休,并非结婚,其自始至终也从未住进去被动迁的房屋,户籍迁入尚不足一年,更何谈同住人的身份,且王某某一家自始也不在其中长期居住过,2006年王行先搬走后,房屋腾出,张青莲也曾让王某某一家搬回来居住,但他们并没有选择回来,故王某某一家不住在内并非是居住条件不满足,而是他处有可满足条件的住房,由其出具的户籍迁出承诺书也可以作证该情况。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王某某一家居住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因居住条件等客观原因在外居住……有权分得动迁利益”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王行芬一家既然并非同住人,又已经在2000年享受过天水路公房动迁利益,当然不应当享受福利购房的优惠待遇。在一审判决书中,王行芬一家仅以600,000余元的福利价格即购买了市场价值2,500,000元以上的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明显不当。4.王某某、王某一家及张青莲去世前一直居住在被动迁的房屋内,房屋租赁费用更是由王某某、王某缴纳,且原系本案一审原告,但未经一审法院认定享有动迁利益的顾倍瑜亦实际居住在内,虽然由于其出生时因政策导致不能将户口落在四川北路房屋内,但动迁组明确表示其份额已经被计算在内,应属于酌情多分之情况。二、王某某、王某一家为实际承租人及同住人,速签,装潢,安置补偿及各种奖励等等都是针对王某某、王某实际居住的情况而来的,然被上诉人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均不居住在内,均不符合在征收决定出具之日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仅仅是空挂户口,所得利益却比王某某、王某明显高的多,本案王某某、王某应当多分的情况也未予考虑,故一审法院判决显属错误,更对上诉人一家明显有失公允。
王某某、沈某、王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行芬、周德畅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是本次房屋动拆迁的同住人,一审判决认定王行芬不是同住人是错误的。请求认定王行芬也是同住人,依法进行安置。
王行先、贺慧芝、王颖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王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所有征收利益归王某某、王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荣华(1983年2月死亡)与张青莲(2013年11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某、王行芬、王行先系两人子女;王某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王磊系两人之子;周德畅系王行芬之子;王行先与贺慧芝系夫妻关系,王颖系两人之女;王某系王某某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张青莲,张青莲去世后,在本次征收时经相关部门指定承租人变更为王某某,独用部位为底层统客堂,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二层阁、底层扶梯小间。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王某某(1949年9月30日报出生)、王行芬(1960年9月18日从上海市武昌路XXX号迁入)、王某(1985年11月9日从上海市杨家栅路杨家珊41弄承志里5号迁入)、周德畅(1997年12月3日报出生)、王磊(2002.8.6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XXX号西南师范大学迁入)、王某某(2010年3月2日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XXX号XXX栋XXX楼)、沈某(2014年3月13日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苏家村31栋2单元33号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王行先(1978年11月29日从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安管局迁入)、贺慧芝(1993年10月26日从上海市篾竹路XXX号迁入)、王颖(1986年11月15日从上海市篾竹路XXX号迁入)。
2016年8月1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1.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9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247,712.9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614,617.20元、套型面积补贴398,985元、价格补贴757,034.14元;装潢补偿47,43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1,423.0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245,284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94,870元、房价补贴357,981元、协议签约奖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761,558.05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6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4,63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4,63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9,448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房屋总价661,077.45元)、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总价1,747,263.54元)、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7.20平方米,房屋总价592,329.92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0,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因支内其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2009年11月30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某报户口后,报进然后再迁出。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行芬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的产权人为王磊及其妻子王兴月。
2000年,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周文才(王行芬前夫)、王行芬、周德畅均为被安置对象,获得安置房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公房。
1999年,上海书乐制笔公司增配了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受配人为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审理中,王行先、贺慧芝、王颖提供了《收条》、上海书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原上海书乐制笔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俞真宝出具的《证明》。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行先交来的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40,000元,同时将住房配售单交给王行先办理入户手续。《情况说明》,载明:“1999年初,上海市书乐制笔公司斜土路XXX号地块拆迁后获得补偿老沪闵路XXX弄XXX号房源,单位在按政策将获得的房源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后,仍有余房,于是单位决定将这些余房按市场价出售给职工……当时王行先以40,000元购买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9年3月5日全额付清了房款。上海市书乐制笔公司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职工王行先是出于处理余房的需要,并非是给王行先享受单位福利,王行先当时不符合福利分房条件,因当时公房办理入户必须凭住房配售单,故以住房配售单形式给王行先办理了入户。”俞真宝出具的《证明》,载明:王行先在2000年委托其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二室户住房卖出,该房屋最终成交价格在48,000元左右,不到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某某、王某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沈某、王磊按照相关政策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因居住条件等客观原因在外租房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虽出具过报户口后,报进然后再迁出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既无迁出户籍的时间,也没有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表示,故该承诺书无法证明王某某放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纳。王行芬、周德畅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享受了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安置,故属于在本市有其他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虽然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取得,从形式上看是单位分配的房屋,但从王行先、贺慧芝、王颖提供的证据可见,该房系王行先出资购得,不应认定为单位的福利分房。因此王行先、贺慧芝、王颖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然而,从王行先购得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来看,单位仍对王行先有了一定的补贴,因此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对于征收补偿利益酌情少分。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沈某、王磊、王行先、贺慧芝、王颖的各方征收补偿的现金价值,再由各自获得的征收补偿现金价值,购买征收协议中的产权调换房屋。本案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现金价值为3,247,712.90元,而该户购买的产权调换房屋6套总价4,969,382.91元,由此可见,征收实施单位让该户选购房屋也考虑到了户籍因素。现王行芬、周德畅也愿意自行全额出资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可以准许。法院根据本次征收应安置人员所应获得的征收补偿现金价值,考虑到各自情况,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购买的产权调换房屋。各方当事人所购房屋价值大于其应得安置利益的,应当以金钱补足差价,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王某分得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某、王某承担需向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560,580.77元购房差价;二、王某某、沈某、王磊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该两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沈某、王磊所有;三、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该两套房屋产权归王行先、贺慧芝、王颖所有;四、王行芬、周德畅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产权归王行芬、周德畅所有,并由王行芬、周德畅承担需向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182,095.23元购房差价;五、王行芬、周德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沈某、王磊征收补偿安置款470,760.14元;六、王行芬、周德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征收补偿安置款6,59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3.65元,由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11,402.62元,王某某、沈某、王磊共同负担17,103.92元,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共同负担12,107.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王某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除一审判决王某某、王某可分得的征收利益外,再行增加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70,760.14元。王某某、王某与王某某、沈某、王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沈某、王磊自愿补偿王某某、王某470,760.14元,将一审判决由王行芬、周德畅给付王某某、沈某、王磊征收补偿安置款470,760.14元,改由王行芬、周德畅向王某某、王某给付,并请求二审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上诉请求,请求除一审判决王某某、王某可分得的征收利益外,再行增加征收补偿款470,760.14元。王某某、沈某、王磊表示自愿补偿王某某、王某470,760.14元,将一审判决由王行芬、周德畅给付王某某、沈某、王磊的征收补偿安置款470,760.14元,改由王行芬、周德畅向王某某、王某给付。上述行为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其他当事人负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王行芬、周德畅虽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0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09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王行芬、周德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王某征收补偿安置款470,76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13.65元,由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11,402.62元,王某某、沈某、王磊共同负担17,103.92元,王行先、贺慧芝、王颖共同负担12,10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1.40元,由王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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