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二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借款,被告自愿以隆尧县公安局1号家属院1-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2011)字第01005613号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25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10个月,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257000元,并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且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月息2%折合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10个月利息共计51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1400元,共计308400元,以及借款本金2570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被告尹朝霞、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国华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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