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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虎虎,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身份证号码:
142226198111173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
主要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81069143XL。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虎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车损理赔款11229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在无繁线阜平县,黄金虎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司机杨治国驾驶的“晋H×××××、晋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交钱险、车辆损失险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依据保单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原告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由对方车辆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以及剩余合理损失70%的责任之后由我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2018)冀0624民初88号判决书、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出具的证明、河北强大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损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我院做出的(2018)冀0624民初88号判决书确定证实原告共计损失为39430元,已经赔偿数额为28201元。剩余11229元,应该由被告方予以承担。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1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H×××××、晋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虎经济损失1122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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