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温泉新区温泉路汤堰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庆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虎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苏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潘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13222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222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王虎林与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柴油协议书》,约定由王虎林向苏某公司供应工程施工所需柴油,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苏某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柴油协议书》,经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苏某公司总计欠原告柴油款1872241元,苏某公司向王虎林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此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苏某公司至起诉时仍欠原告柴油款1322241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苏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王虎林诉请柴油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二,王虎林诉称因苏某公司未按约付款不属实,是其未按约向苏某公司供应柴油,双方约定供应柴油达300吨时,付200吨柴油款,押100吨油款,而其仅供应280多吨时就未在供货,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柴油协议书》并没有解除。
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虎林继续履行与苏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柴油协议书》;2.王虎林承担苏某公司的停工损失20万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王虎林向苏某公司送货期间,由于货源不足,多次不能按照苏某公司的材料计划送货而导致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1月,王虎林在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即要求苏某公司支付货款,并单方面终止向苏某公司供货,到苏某公司吵闹,逼迫苏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苏某公司认为,王虎林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王虎林对苏某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王虎林已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苏某公司为了不支付油款在原告供货达至293吨时,单方面终止了协议,拒绝王虎林提供柴油,因此,致使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及过错在于苏某公司,苏某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苏某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协议已经解除,这个事实有苏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该还款计划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总的确认和结算,同时也变更了原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因此苏某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1.2015年10月24日后,苏某公司是否通知王虎林继续供应柴油。2.2016年4月,苏某公司是否向王虎林出具过《付款协议》。3.实际供油数量。4.2015年10月18日后,双方是否变更了履行方式即先付款后供油。
王虎林围绕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双方签订的《柴油协议书》一份。
A2、苏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A3、三份录音资料。
A4、证人米某、王某当庭证言。
A3、A4拟证明:在王虎林供货到293吨时,苏某公司方单方面终止该协议,另外又找了一家供应商,并不是王虎林不按照协议书履行供货义务。
A5、证据王某的通话记录(14页)。拟证明:反驳苏某公司证人陈述不实,苏某公司张部长未给王某打电话,不能证实苏某公司要求王虎林供货的事实。
苏某公司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B1、苏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B2、《柴油协议书》一份。
B3、施工日志(共6页)。拟证明:2015年11月3日至5日,苏某公司因缺少柴油被迫停工3天。
B4、机械设备合同(共45份)。拟证明:苏某公司共租赁45台机械设备及各设备的租金数额。
B5、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停工损失计算表及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拟证明:苏某公司租赁的45台机械设备2015年11月的使用情况,其中2015年11月3日至5日处于停工状态。
B6、停工损失清单。拟证明:苏某公司2015年11月3日至5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222850元,其中租赁机械设备停工租金损失116450元,人工工资56400元,间接损失50000元(影响施工进度的效益损失)。
B7、2015年5至10月柴油购进明细及收料单。拟证明:2015年5月8月至10月24日,王虎林向苏某公司供应柴油278.28吨。
B8、《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苏某公司于2016年4月向王虎林出具书面付款计划,确认欠王虎林柴油款137万元,计划先付5万元,余款分3次付清,2016年6月30日付40万元,2016年10月30日付40万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王虎林同意该付款计划。
B9、付款凭证。
B10、证人钱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29日苏某公司物质部的负责人电话通知王虎林,要求王虎林向苏某公司送柴油,王虎林在2015年10月24日后没有向苏某公司送柴油,致使苏某公司柴油供应中断。
B11、证人张某当庭证言。拟证明:王虎林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要求苏某公司先付款再供油,最终致合同无法履行,王虎林单方面终止向苏某公司供应柴油。
B12、温泉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底,王虎林到苏某公司闹事,苏某公司两次向温泉新区派出所报警。
B13、2015年10月24日付款凭证一份、请款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4日早上向王虎林付款5万元,下午王虎林向被告供应10吨柴油。与证人陈述的不付钱就不送油的事实相符;
B14、2015年11月3日苏某公司与邱国玉签订的临时供应20吨柴油的供货协议。拟证明:采购20吨柴油是由于王虎林终止供货后临时备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王虎林提交的证据A1、A2,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9、B13、B14,对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后,苏某公司是否通知王虎林继续供应柴油。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B10、B11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张某打电话通知王虎林的代表人王某,要求供油,以及在同年10月底王某到苏某公司办公场所时,张某口头通知过王某,要求供油。王虎林提供反驳证据A4中王某的证言、A5王某的通知记录,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张某没有给王某打电话。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0月28日,张某是否给王某打过电话,钱某陈述当面见过张某打通了电话,而张某陈述没有打通,二证人陈述自相矛盾,结合王某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张某在2015年10月28日电话通知王某供油的事实。而之后至10月底,苏某公司是否通知王虎林供油,仅有张某的陈述,系孤证,不能证实口头通知王某供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4日后,苏某公司并没有通知王虎林继续供油。对王虎林提供的证据A4、A5,本院予以采信;对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0、B11,本院不予采信。
2.2016年4月,苏某公司是否向王虎林出具过《付款协议》。本院认为,此《付款协议》王虎林否认收到,苏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王虎林收到此《付款协议》,故对苏某公司主张应按2016年4月的《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据B8不予采信。
3.实际供油数量。苏某公司提交B7证据证明王虎林供应的柴油数量为278.28吨。王虎林虽对该证据有异议,后又认可供应京山工地的数量为278吨左右,故本院认定王虎林实际供应京山工地的柴油数量为278.28吨。对苏某公司的B7证据予以采信。
4.2015年10月18日后,双方是否变更了履行方式即先付款后供油。苏某公司提交了证据B13及B11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0月24日,王虎林供最后一批油时,先要求付款,再供油,苏某公司在当日上午先付款5万元后,王虎林提供了10吨油。王虎林反驳称之前苏某公司在其他工地欠王虎林10多万元,此5万元系偿还此债务;即便是当日汇款5万元,也不能证实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本院认为,仅凭付款行为来判断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尚需其他证据证实。从《还款计划》认可的金额187.2241万元,加上2014年10月24日付款5万元,可以认定苏某公司欠王虎林的款项为192.2241万元,而依B7反映的数额是181.6491万元,尚有10多万元的差额,可以判断王虎林陈述苏某公司在其他工地欠王虎林款项的事实,王虎林提出苏某公司支付5万元的款项系偿还其他工地的欠款也有可能。故苏某公司以付款5万元为由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即先付款后供油,故对其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虎林提交的A3录音或视频资料,不能证实苏某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某公司提交的B2至B6证据,系自身制作的记录和损失计算方法,王虎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B12证据,只能客观反映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反映王虎林闹事,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虎林作为乙方与被告苏某公司下设的京山温泉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苏某公司京山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柴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向京山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所需柴油。供货品种、规格、价格为中石化0#柴油,单位吨,单价在油库批发价的基础上加650元/吨(含税含运费)。供货时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材料计划单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甲方所需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当所供柴油数量达300吨时,付乙方200吨柴油款,押100吨柴油款;其次再送200吨全额付款,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后3月(内)付清尾款。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待材料供完后自行终止。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虎林聘请王某负责与苏某公司供油相关事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将以苏某公司材料计划单确定供油数量和供油时间变更为王某接到苏某公司电话或口头通知将所需柴油运送至苏某公司工地。王虎林向苏某公司供油至2015年10月24日,供油278.28吨,金额181.6491万元。当日,苏某公司向王虎林支付款项5万元。此后,苏某公司未通知王虎林供油。2015年11月3日,苏某公司与邱国玉签订《柴油协议书》,约定由邱国玉供油。11月5日,邱国玉开始向苏某公司供油。2015年12月,王虎林与苏某公司发生纷争,苏某公司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2015年12月31日,苏某公司京山项目部向王虎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欠王虎林柴油款累计187.2241万元,从2016年元月份起到春节前(2016年2月8日),逐步支付柴油款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2月6日、4月6日,苏某公司偿还原告柴油款50万元、5万元,计55万元。因苏某公司未支付余下柴油款1322241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王虎林向苏某公司供油期间,苏某公司还欠王虎林款项1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王虎林与苏某公司京山项目部签订的《柴油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苏某公司京山项目部系苏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苏某公司承受。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王虎林要求苏某公司支付柴油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王虎林要求苏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计算;(三)涉案柴油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四)王虎林是否应赔偿苏某公司损失20万元。
王虎林要求苏某公司支付柴油款条件已经成就。王虎林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柴油协议书》后,王虎林按约向苏某公司供油,尽管供油量尚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达到300吨,付200吨柴油款”的付款条件,但苏某公司向王虎林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苏某公司累计欠付柴油款1872241元,并明确约定应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柴油款,苏某公司提出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苏某公司按此《还款计划》部分履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柴油协议书》系对《还款计划》付款方式的变更,苏某公司应依《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支付柴油款,现该时间已届满,苏某公司应继续支付柴油款。苏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虎林要求苏某公司支付柴油款13222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虎林要求苏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苏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柴油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按此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王虎林主张以所欠款额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在按从2016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苏某公司抗辩王虎林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虎林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涉案柴油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苏某公司反诉称,王虎林停止向苏某公司供油系因其货源不足及无理要求苏某公司先付款,双方签订的《柴油协议书》并未解除,王虎林应继续履行给付柴油的义务。本院认为,其一,苏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表述抽象,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履行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二,如前所述,本院已查明,双方并未变更履行方式即先付款后供油,仍然是王虎林接到苏某公司的通知后,才按要求供油。在2015年10月24日之后,苏某公司并没有通知王虎林继续供油;而苏某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另行与他人签订《柴油协议书》,由他人供油。后双方发生纷争,对油款进行了结算,苏某公司向王虎林出具了《还款计划》。由此可见,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苏某公司不再要求王虎林供油,王虎林的供油已结束,且双方对油款进行了结算,柴油协议书已终止,也符合柴油协议书“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待材料供完后自行终止”的约定,柴油协议书不应再履行。故苏某公司反诉主张王虎林继续履行柴油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虎林是否应赔偿苏某公司损失20万元。如前所述,苏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虎林违约的事实,其要求王虎林赔偿损失的基础不存在,对其反诉要求王虎林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虎林支付柴油款1322241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虎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1700元,由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湖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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