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司机。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永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5号。
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苏L×××××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王岗堤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以致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无牌号)、许新驾驶的鄂D×××××小轿车、葛照烽驾驶的鄂D×××××小轿车、代健驾驶的鄂D×××××撞到,造成王某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葛照烽、代健、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手术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115061.6元。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苏L×××××小轿车属被告文某某所有,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12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某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以来在湖北省××湖堤镇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驾驶苏L×××××小轿车致原告王某损害,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系该车辆车主,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苏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某已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请,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逾期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自2013年11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明确了误工时间的最长期限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算起),故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以150天计算。(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王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五)财产损失: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50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护理费7677.9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0年×27051元/年×20%)、误工费12874.5元(31328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元(18192元/年×12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30元、财产损失200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合计2953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92814.4元,余下损失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文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文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的3600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文某某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292814.4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文某某损失10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卫 人民陪审员 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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