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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井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岗,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
代表人刘艳娥,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代表人唐德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先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张吉友驾驶辽NF1139-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承秦出海路由承德方向往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承秦出海路化皮任杖子路段时与前方排队等候原告王某某停驶的冀B8960C号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的当事人于绍军所有的冀HF3209号三轮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吉友负事故全责责任,原告王某某、当事人于绍军无事故责任。张吉友驾驶辽NF1139-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张吉友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辽NF1139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凌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车辆修理费13045.00元;
施救费3000.00元;
货物倒运费1500.00元;
停运损失费3000.00元(5天×6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0545.00元。
辽NF1139-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辽NF1139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6]第15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迁西三屯营双益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拖车费发票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保险单证明证实了辽NF1139-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吉友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吉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当事人于绍军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吉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F1139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辽NF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用明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30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倒运费3000.00元,其提供的收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但考虑本案原告车辆受损不能当日继续运输鱼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货物倒运费为15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0.00元数额过高,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其提供的迁西县永友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的依据,本院酌停运损失费用3000.00元。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虽然提供了张艳朋的证人证言并且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运输货物(鱼苗)损失,货物所有权人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对此向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费用,本院对于此事项不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1045.00元、施救费3000.00元、货物倒运费1500.00元。上述合计15545.00元。
三、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用3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申请保全费420.00元,共计1130.00元,由被告凌某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先权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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