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危某某
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鼎
原告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危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2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危某某、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东,被告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王某与被告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被告危某某和原告王某依据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2、被告危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其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以被告危某某无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特种车辆而拒赔的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危某某的肇事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挂靠人危某某又给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挂靠人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危某某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危某某。(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744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状况和法医鉴定的误工日计算,即为14750元(2950元/月÷30天×150天)。3、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天,即为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4、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地和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摧残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被汽车维修公司从枝江拖到宜昌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279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7760.60元,其中医疗费用22942.60元、伤残赔偿费用68328元、财产损失742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除法医鉴定费22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外,余下165560.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21.07元(10000×22942.60/22942.60+836÷2)、伤残赔偿费68328元、财产损失1748.74元(2000×74290/21348.54÷2+7429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85.07元[(22942.60-9821.07)×70%]、财产损失50778.88元[(74290-1748.74)×7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危某某垫付的20000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13元和鉴定费1540元后,余下18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危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39861.76元(其中向原告王某理赔121814.76元,向被告危某某转付180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两项合计2790元,由被告危某某负担1953元(已抵扣)、原告王某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王某与被告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被告危某某和原告王某依据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2、被告危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其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以被告危某某无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特种车辆而拒赔的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危某某的肇事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挂靠人危某某又给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挂靠人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危某某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危某某。(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744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状况和法医鉴定的误工日计算,即为14750元(2950元/月÷30天×150天)。3、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天,即为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4、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地和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摧残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被汽车维修公司从枝江拖到宜昌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279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7760.60元,其中医疗费用22942.60元、伤残赔偿费用68328元、财产损失742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除法医鉴定费22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外,余下165560.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21.07元(10000×22942.60/22942.60+836÷2)、伤残赔偿费68328元、财产损失1748.74元(2000×74290/21348.54÷2+7429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85.07元[(22942.60-9821.07)×70%]、财产损失50778.88元[(74290-1748.74)×7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危某某垫付的20000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13元和鉴定费1540元后,余下18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危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39861.76元(其中向原告王某理赔121814.76元,向被告危某某转付180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两项合计2790元,由被告危某某负担1953元(已抵扣)、原告王某负担837元。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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