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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余山峰、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余山峰。
被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万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万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祥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1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山峰、被告五三万达公司、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余山峰、被告五三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祥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王某乘坐彭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316国道云梦县伍洛镇中丁村口与被告余山峰驾驶的被告五三万达公司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良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云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良、余山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6794元。2014年6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其后续治疗、相关检查费用预计800元。住院期间被告余山峰共垫付相关费用23000元。
同时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三万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余山峰,被告余山峰系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五三万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79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3135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3900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7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因双方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所致,云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良、余山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余山峰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扣除鉴定费4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329元(医疗费部分9794、死亡伤残部分3135+3900+500=75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7329元;
二、被告余山峰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00元,扣减被告余山峰垫付费用23000元,原告王某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山峰226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山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杰

书记员:刘知东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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