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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前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红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17时45分许,在上海市宣化路定西路路口处,被告张红某骑行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费468.50元。
  被告张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6日17时45分许,在上海市宣化路定西路路口处,被告张红某骑行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治疗,后前往上海长征医院(又名: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张红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非机动车的被告和步行的原告之间,被告张红某骑行非机动车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红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03,695.62元(已扣除伙食费468.5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共计104,2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红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张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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