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
代表人王怀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811WK号客车转弯时,未安全驾驶刮碰到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与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休息捌个月。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051.7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某某系冀B811WK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被告驾驶员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811WK号轿车未安全驾驶转弯时刮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801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陈怀丰护理,陈怀丰系唐山海港宏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69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70.2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55.77元,误工费14408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898.9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3872.80元。被告王某某系冀B811WK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811WK号轿车刮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898.9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872.8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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