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负责人:刘东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76.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2时45分许,孔祥超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古赵路古冶北环公交车场内进站时未注意安全,将摔倒在地的行人王某手碾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4355.07元(唐山公交公司已垫付)、自垫医药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误工费13948元、护理费10485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46元、复印费11.8元、交通费959元,以上损失合计160276.87元。冀B×××××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唐山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应以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道路事故证明没有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没有记载我方司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行为,所以综合上述,我司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99.95元,支付拖车费1500元,我司要求原告进行返还。司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2时45分许,孔祥超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古赵路古冶北环公交车场内进站时,与摔倒在地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2017年1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孔祥超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需要对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2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6】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被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左手第2、3、4、5指深及指浅伸肌腱断裂、左手第2、3近节指骨骨折等。2017年8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冀B×××××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唐山公交公司,孔祥超系该公司员工。冀B×××××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唐山公交公司为王某垫付医疗费64799.9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4833.95元。因唐山公交公司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且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34元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64799.95元均由唐山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9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40元×191天=7640元)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13948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唐山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11765元);4.关于护理费10485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因唐山公交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且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12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1200元)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检查费214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唐山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复印费11.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开滦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且唐山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959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误工费11765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46元、复印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6518.75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生、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首先,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孔祥超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古赵路古冶北环公交车场内进站时,与摔倒在地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证实孔祥超驾驶机动车进站时,系与已倒地的行人王某发生接触,故孔祥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与已摔倒在地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其次,唐山公交公司在乘客密集的乘车期间未派工作人员在候车场内进行疏导工作,造成人员混乱现象,其对王某候车时摔倒及被车辆碾压存在过错,而唐山公交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告王某具有过错且自身无过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支持。综上,本院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孔祥超、唐山公交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各自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孔祥超系唐山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孔祥超对王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唐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某的合理损失156518.75元应由唐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唐山公交公司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4799.95元在其向王某赔款中予以折抵;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唐山公交公司支出的拖车费1500元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518.75元,其中扣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4799.95元后,还应向原告王某赔款共计人民币91718.8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1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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