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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李铁,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为王某,冀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冀J×××××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且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4日6时46分,原告王某驾驶冀J×××××/冀J×××××挂车,沿敦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什字北侧,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刮撞碾压致伤后,原告王某驾车离开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3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写明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讯问、王某供述未发现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监控录像中没有发现王某发现交通事故的证据,且王某到案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1月4日经兰州市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魏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65号,系城镇户口。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某与死者魏某家属,魏某的父亲魏世智自愿达成协议书,由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魏某家属魏世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魏世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了收条,写明其已收到原告王某赔付的550000元整。

本院认为,冀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冀J×××××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且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6时46分,原告王某驾驶冀J×××××/冀J×××××挂车,沿敦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什字北侧,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刮撞碾压致伤后,原告王某驾车离开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保护现场及驶离现场或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以及已经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未发现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故对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
关于原告赔偿死者魏某家属各项损失的550000元,被告辩称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550000元与本案原告王某诉求的550000元没有明确的关联性,刑事判决书中的550000元是原告王某在刑事部分为了获得死者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与民事部分无关,对此,本院认为,(2015)七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已写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应视为对内容的认可,该民事部分内容是基于原告王某与死者魏某的父亲魏世智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协议内容即是原告对死者魏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的赔偿,原告也正是基于民事部分的赔付,才要求本案被告履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因魏某系城镇户口,生前未婚,故没有被抚养人,魏某死亡时的年龄为18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20年=482820元,丧葬费计算为46239÷2=23119.5元,因魏某的死亡,其家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提交的三份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魏某的损失共计565939.5元,已超过协议赔偿款5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已赔付死者魏某家属的赔偿款550000元予以认定,因冀J×××××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剩余的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5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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