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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蓉蓉与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蓉蓉
王兰瑞
孙贵山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蓉蓉,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兰瑞,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孙贵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蓉蓉与被告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瑞,被告孙贵山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修占魁与被告孙贵山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修占魁、崔振富等人受伤,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贵山一方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孙贵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贵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77500元,由被告孙贵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500元(77500元×2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192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孙贵山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40元(19200元×20%)。以上共计21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贵山赔偿原告王蓉蓉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运卸费、货物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王蓉蓉负担1344元,被告孙贵山负担5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修占魁与被告孙贵山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修占魁、崔振富等人受伤,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贵山一方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孙贵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贵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77500元,由被告孙贵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500元(77500元×2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192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孙贵山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40元(19200元×20%)。以上共计21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贵山赔偿原告王蓉蓉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运卸费、货物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王蓉蓉负担1344元,被告孙贵山负担5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43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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