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230元,后变更为339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6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永乐园小区堵车倒车让行时撞到了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事故经人保公司现场勘验,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未报交警处理。后原告与人保公司协商共同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定损为30963元,公估费3000元由王某垫付。冀F×××××车辆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6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永乐园小区堵车倒车让行时撞到了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事故经人保公司现场勘验,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未报交警处理。肇事车冀F×××××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与人保公司协商共同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定损为30963元,公估费3000元由王某垫付。被告人保公司称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出重新评估,故对车损30963元予以认定;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中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及评公估费3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39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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