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滨旭,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迎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2014年6月被告刘某联系原告,说有两台定子需要从河南省新乡豫新电厂运至新疆奎屯,原告答应。
双方约定每台运费23万元,装车后一周之内支付一半的运费(预付款),在将货物运输至路途一半时支付另一半运费。
原告随即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了徐艳军和袁永祥。
2014年6月13日,司机崔金忠驾驶袁永祥的冀F×××××货车(车辆为刘树国和袁永祥共有)和司机胡志军驾驶徐艳军的冀F×××××号货车按照约定从河南省新乡豫新电厂各装载一台定子,出发向目的地行驶。
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运费。
经原告向被告反复催要和交涉,被告称该运输业务是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又转包给原告的,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向其支付运费,所以被告就无法向原告支付运费。
直至7月1日运输车辆到达内蒙古东胜时,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运费。
被告称与山东瑞能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同意原告将货物运至徐水保存,以便下一步交涉。
于是运输车辆按照被告的意思将货物运至徐水,存放在河北邦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存,后被徐水公安局将货物返还给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运费和行使留置权的费用都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将货物运至内蒙古东胜的行程为2276.6公里,从东胜行驶至徐水的距离为1772.3公里,共计4048.9公里。
约定的全程即从河南省新乡至新疆奎屯的距离只有3600公里,故此被告至少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价款46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因实际承运人袁永祥、徐艳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已经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未经法院判决,其中一些事实目前尚未查清、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山东瑞能有限公司与袁永祥、刘树国、徐艳军。
本案原、被告的身份均是中间介绍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样,刘某也不是承担本案运费义务的被告,且实际承运人袁永祥、徐艳军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山东瑞能有限公司主张此运费;3、本案主张的运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计算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某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承运两台定子的运输协议后,刘某又将该项运输事务经与王某口头协商,交由王某承运,王某又交由徐艳军和袁永祥实际承运了两台定子的运输。
刘某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商定的运费为每台26.5万元,刘某与王某之间商定的运费为每台23万元。
刘某与王某之间对运输定子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王某又将此运输事务交由徐艳军和袁永祥运输,王某与徐艳军和袁永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被告提出的此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徐艳军和袁永祥,王某与刘某均为中间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某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刘某主张权利,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此项业务,关于双方是否商定由被告预付运费及何时预付,双方各执已见。
原告主张双方商定:装车后一周内付运费的一半,运至路途的一半时付另一半。
被告否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宫苇莎的询问笔录中所称“按照惯例签订合同后一周给付预付款”,只能说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订立运输合同时的惯例,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此惯例约定的。
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内蒙古东胜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通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对支付预付款事宜进行了商谈。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支付预付款,经被告同意将货物运回徐水。
被告刘某否认。
双方均提供了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
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2014年7月11日19时37分与被告通话,王某:“我也没法弄了呗,实在不行,我两车都往回拉得了”。
刘某:“嗯,行喽”。
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通话,王某:“5点之前这钱百分之百给我,今儿就等你一天,你要说给不了我,今儿我就往回走。
还有明儿5点之前你给不了,咱们也往回走,你同意不?”刘某:“行喽。
”王某:“行不,同意不?”刘某:“行喽。
”王某:“那就得了,有你这句话就得了。
”刘某:“行喽”。
王某:“我就给你再压一天。
”刘某:“行行,好了,你就别老打电话了。
”被告刘某提供短信,2014年7月12日15时53分,刘某发给王某:“周二肯定能处理这些事,定子这两车压车费可以提,如果你们要强行把定子拉回来,我就实在没能力管了,到时候你们自己处理,我的意思你们再等两天,这么多天都等了,你们自己考虑后果,这边我也惹不起的,大老板说了周二肯定处理,你跟姓袁的商量。
”2014年7月12日16时35分王某回复:“对不起,这不是第一次了,信誉度都没了,我也做不动思想工作。
”2014年7月13日9时8分,王某短信发给刘某:“2014年6月7号,我方从徐水县发车,承运新乡到乌鲁木齐货物,于6月9号装好,双方协商装好货每车预付十万元预付款,预付款迟迟未到账户,2014年6月16号预付款4万元,协商20号给清预付款,我方一直将货物送往目的地,30号通知车辆停止,7月8号之前,不给将货物往回运输,我方一直到12号,刘某方无法办到此事,刘某同意运回,以至于决定回运。
特此通知。
”7月13日9时26分刘某回复:“我没同意,昨天可是还没让你运,给你压车费你不听。
”9时47分,刘某发给王某:“给你打电话也不接,你们要强行运回来,后果你们自负。
”综合双方交谈协商过程,可看出被告最后并未同意原告将货物拉回徐水,还告知原告强行运回后果自负,原告仍将货物运回徐水,致使合同未能履行。
因双方对预付运费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原告无权对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故原告提出的其有权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承运两台定子的运输协议后,刘某又将该项运输事务经与王某口头协商,交由王某承运,王某又交由徐艳军和袁永祥实际承运了两台定子的运输。
刘某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商定的运费为每台26.5万元,刘某与王某之间商定的运费为每台23万元。
刘某与王某之间对运输定子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王某又将此运输事务交由徐艳军和袁永祥运输,王某与徐艳军和袁永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被告提出的此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徐艳军和袁永祥,王某与刘某均为中间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某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刘某主张权利,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此项业务,关于双方是否商定由被告预付运费及何时预付,双方各执已见。
原告主张双方商定:装车后一周内付运费的一半,运至路途的一半时付另一半。
被告否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宫苇莎的询问笔录中所称“按照惯例签订合同后一周给付预付款”,只能说明山东瑞能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订立运输合同时的惯例,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此惯例约定的。
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内蒙古东胜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通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对支付预付款事宜进行了商谈。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支付预付款,经被告同意将货物运回徐水。
被告刘某否认。
双方均提供了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
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2014年7月11日19时37分与被告通话,王某:“我也没法弄了呗,实在不行,我两车都往回拉得了”。
刘某:“嗯,行喽”。
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通话,王某:“5点之前这钱百分之百给我,今儿就等你一天,你要说给不了我,今儿我就往回走。
还有明儿5点之前你给不了,咱们也往回走,你同意不?”刘某:“行喽。
”王某:“行不,同意不?”刘某:“行喽。
”王某:“那就得了,有你这句话就得了。
”刘某:“行喽”。
王某:“我就给你再压一天。
”刘某:“行行,好了,你就别老打电话了。
”被告刘某提供短信,2014年7月12日15时53分,刘某发给王某:“周二肯定能处理这些事,定子这两车压车费可以提,如果你们要强行把定子拉回来,我就实在没能力管了,到时候你们自己处理,我的意思你们再等两天,这么多天都等了,你们自己考虑后果,这边我也惹不起的,大老板说了周二肯定处理,你跟姓袁的商量。
”2014年7月12日16时35分王某回复:“对不起,这不是第一次了,信誉度都没了,我也做不动思想工作。
”2014年7月13日9时8分,王某短信发给刘某:“2014年6月7号,我方从徐水县发车,承运新乡到乌鲁木齐货物,于6月9号装好,双方协商装好货每车预付十万元预付款,预付款迟迟未到账户,2014年6月16号预付款4万元,协商20号给清预付款,我方一直将货物送往目的地,30号通知车辆停止,7月8号之前,不给将货物往回运输,我方一直到12号,刘某方无法办到此事,刘某同意运回,以至于决定回运。
特此通知。
”7月13日9时26分刘某回复:“我没同意,昨天可是还没让你运,给你压车费你不听。
”9时47分,刘某发给王某:“给你打电话也不接,你们要强行运回来,后果你们自负。
”综合双方交谈协商过程,可看出被告最后并未同意原告将货物拉回徐水,还告知原告强行运回后果自负,原告仍将货物运回徐水,致使合同未能履行。
因双方对预付运费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原告无权对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故原告提出的其有权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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