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8300元(包括车辆损失2347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所有的黑某6/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38000元、挂车限额75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2月7日,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陈亮驾驶黑某6/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呸公路黄骅方向110公里+485米处时,与案外人杨伟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某6/冀某7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洲支队献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支付施救费共计186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王某所有的黑某6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5年12月14日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零柒佰元整(¥240700.00元),此价格含残值60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第一、涉案车辆黑某6号车登记在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亦是该公司,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即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第二、施救费没有起始点、里程数,不能证明施救费用是合理的,且被告公司不是涉案挂车的保险人,原告施救费发票上包含了挂车的费用,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也不能排除该施救费用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第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按保险条款约定通知被告参加,亦未经过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故被告申请对该涉案牵引车重新鉴定。第四、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第五、本案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须该公司出具出书面的同意赔付声明,我公司才能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第六、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黑某6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的修复费用为234700元(240700元-残值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两张,被告虽对数额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系专业票据,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有的黑某6/黑M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系贷款车辆,该理赔款第一受益人应为大庆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告王某已向本院提供被保险人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及大庆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还贷情况正常,被保险人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34700元(即240700元-残值6000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86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虽辩称施救费票据未记载里程数,无法证实其合理性,亦不能排除包含货物及挂车的施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施救费票据中载明“黑某6/黑MQ409挂”的施救费用,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因施救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58300元(包括车辆损失234700元、施救费18600元、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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