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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钱军(系申请人王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6)十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敬海(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锐、代理审判员程俊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被申请人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参加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中介服务费5055.35元,支付违约金15166.0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档案证明费用128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汤金华为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于2016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殷胜兰,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道到庭参加了庭审。
申请人邦尼房产交易咨询公司述称:201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为寻找符合意向的房源,并由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购买二手房,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带领被申请人实地查看了位于六堰广场旁边××文化街××号房屋,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购房看房确认书》。就在申请人积极与房主协商,帮助被申请人促成交易时,被申请人违反协议于2015年7月7日私自与房主赵有平、沈晓冰达成购房交易。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与原房主在十堰市房管局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计税价值337023元,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配偶钱军名下,被申请人王某为房屋共有权人。因被申请人未按确认书上的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后,现依据《购房看房确认书》第五条之约定提起仲裁。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购房看房确认书》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3.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欺骗被申请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其掩盖中介合同的真实目的,也未履行确认书中约定的三项委托义务,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仲裁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公司(受托方)与王某(委托方)签订了一份《购房看房确认书》(下称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约定“委托受托人帮助寻找意向房屋及协助交易房屋,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1、委托人与受托人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委托人有义务按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标准: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5%收取。2、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关联方是指与委托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如与受托人所曾介绍的意向房屋出售人在签订本协议后的六个月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委托人仍应支付受托人全额佣金”。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内或委托期满六个月内,委托人不得与受托人介绍过的意向房屋出卖人自行成交,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三倍的佣金承担”。《确认书》经被申请人审阅签名后,申请人员工带领被申请人实地查看了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号房屋。
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未通过申请人直接与房主赵有平、沈晓冰就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号、建筑面积为91.9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交易(合同中填报的房价为33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完成过户手续,该房屋计税价为337023元。另查明,被申请人王某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看房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购房看房确认书》的内容看,是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购买房屋,购买成功后由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其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居间人邦尼房产交易咨询公司已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意向房屋,并带领被申请人实地查看了该房屋。但被申请人在查看意向房屋后违反不得与房主私自交易之约定,私下与原房主达成交易的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邦尼房产交易咨询公司经营信息的侵犯,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违反诚信的行为负责,应承担支付佣金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与房主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330000元,该约定价款接近契税计价,尚属公允价,故应以330000元为计算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佣金为4950元。关于违约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信息并未取得原房主的委托授权即属非独家委托,申请人也未积极履行后续的中介义务,导致本案未支付佣金的责任不能单独归咎于被申请人,故对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查询房屋档案证明费128元,仲裁庭认为该费用系申请人主张权利、收集证据的合理支出,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委经调解不成,依法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王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950元、查档费128元,合计507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814元(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由申请人十堰邦尼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11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承担203元(此款在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2016)十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1、申请人王某并未与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所谓的“仲裁协议”,更不存在同意由十堰仲裁委裁决的意思表示。2、仲裁裁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违背,王某不是居间服务合同的“委托人”,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也不是合同中的“受托人”。
被申请人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原则上仅就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仲裁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王某诉称与被申请人邦尼房地产咨询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但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购房看房确认书》来看,双方之间就仲裁协议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诉称仲裁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违背等问题,属仲裁庭实体处理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敬海 审 判 员  王 锐 代理审判员  程俊淇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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