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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凯利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啸天,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钦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利,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百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威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啸天、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王某,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其卖房的义务,原告王某在收到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资料后,就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的面积不一致,原告王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王某以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才知道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王某,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完其卖房的义务,原告王某在收到被告百事威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资料后,就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的面积不一致,原告王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王某以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才知道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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