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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供电局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新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住所地浑源县蔡村镇东留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校教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与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457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90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957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9月4日偿还50000元,尚欠2445700元拖欠至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95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为无息借贷,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22日归还30%、2016年8月22日归还20%、2017年8月22日归还50%。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9月4日偿还50000元,尚欠24457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当事人虽约定分期还款,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经债权人催要,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6901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690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5元(原告已预交26965元),由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孙灵钰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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