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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晓霜。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曾晓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必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晓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诉争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某分三次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共计230万元至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18.2万元未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曾晓霜向王某汇款1万元。2015年2月28日曾晓霜向王某汇款21557.84元。2015年2月7日曾晓霜向王某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6日曾武萍向王某汇款1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曾武萍向王某汇款2万元。2014年12月27日曾晓霜向王某汇款155000元。2014年12月5日曾晓霜向许先姣汇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曾晓霜向王某汇款304000元。庭审时,原告王某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这些银行汇款中的七张均系被告清偿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张借条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将其与第三人曾晓霜共有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曾晓霜,并办理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曾晓霜的诉讼地位。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曾晓霜在诉争行为中是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曾晓霜应为第三人,对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3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抗辩,并提交了七张银行流水(八次汇款),原告对七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系清偿其他债权,考虑被告提交的七张银行流水中的四张流水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12月5日、12月27日(合计579000元),均早于借条的形成时间2015年1月27日,故就此点而已,本院不采信被告已清偿完原告230万元的抗辩理由;对另外三张晚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7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6日,其中2月27日、2月28日记录在一张流水上,合计1241557.84元),原告反驳系偿还另一债权的银行流水,考虑到本案原告就诉状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同时本案原告就另外一张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并未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而本案系撤销权诉讼,本院不易在撤销权案件就如此巨额的债权债务及其清偿情况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审查的内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相当数额的债权,并非就债权的具体金额作出精确的认定,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案情本院仅认定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相当数额的债权即可。最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根据荆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查询信息,2015年5月29日之前,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登记在本案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曾晓霜名下,二人为按份共有。2015年5月29日房产档案信息显示房产已经基于李某某的赠与行为转移登记至曾晓霜名下,且为单独所有。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当数额的债务,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其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共有人,显然损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条前半段“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王某请求撤销被告李某某将其与第三人曾晓霜共有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曾晓霜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某某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曾晓霜的行为。
二、原告王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2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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