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清,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单位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建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7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清、被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18时,李建新驾驶其名下的吉AXXXXX号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建和街交汇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第(2016)15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害程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建新所有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有权将承保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列为被告。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付保险金;二、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8,907.21元(1、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2、营养费6,000.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00元;4、护理费18,1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6、医疗费36,309.83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4,591.16元;8、交通费2,972.00元;9、门诊复查费387.56+527.50元;10、司法鉴定费4,0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2、代理费8,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李建新承担。原告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做出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李建新辩称:首先李建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明细,就合理性进行质证。被告李建新为原告垫付了2,527.5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李建新赔偿数额中扣除。527.50元是原告当天的检查费用,包括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中。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向吉大一院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赔付。护理期限以原告所鉴定的150天为准,多余的部分不赔付。交通费只承担急救车费和住院当天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李建新驾驶其名下的吉XXXXX号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建和街交汇处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发生的合理费用:住院费36309.83元、门诊费915.06元、急救车费2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害程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某本次外伤(右股骨颈骨折)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李建新为该肇事车的被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肇事后,李建新总计为王某垫付费用527.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7张(915.0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6,309.83元);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2,378.00元),急救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00元);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8,00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00元)。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李建新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王斌到庭接受双方询问,就鉴定意见的专业问题进行答复。
以上证据,有本院庭审笔录及附卷书证为凭,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被告李建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新所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王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交了急救费的票据200.00元,其他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保护5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中的150天为准。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00元,系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00元予以扣除。李建新垫付的527.50元已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其提出另外垫付的2,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法医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住院费26,309.83元、门诊费915.06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委托代理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护理费18,123.00元(150天*120.82=18,123.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122,649.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8,12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共计68,42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26,309.83元、门诊费915.06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共计42,224.89元。鉴定费4,000.00元、委托代理费8,000.00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8,12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共计68,42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26,309.83元、门诊费915.06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共计42,224.89元。以上两项合计110,496.61元。
二、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4,000.00元、委托诉讼代理费8,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0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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