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租金73,466.00元,利息3,755.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822.00元,共计105,0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金建材城建材区B14栋102号自有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55,644.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租金收取方式为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免收租金,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减半收取租金,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全额收取租金,每年度末前一个月交付下年度全部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房屋,被告使用房屋两年多,仅交付房租10,000.00元,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该争议房产所有权人;2.五金建材城(一期)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复印件、五金建材城(一期)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有租赁关系,并且约定每年租金为55,644.00元及其它优惠政策、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与齐齐哈尔市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际五金建材城B14号楼00单元01层02号商铺,2014年3月11日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66,546.00元。2014年6月24日齐齐哈尔市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产权登记证上记载已预售给王某。2014年7月10日,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五金建材城(一期)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王某委托该公司对国际五金建材城B14号楼00单元01层02号商铺提供租赁服务。2014年9月5日,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方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金建材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张某某承租该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每年租金为55,644.00元。优惠事项为: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免收租金;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减半收取;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全额收取。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度末前一个月交付下年度全部租金。张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7,822.00元。合同第九条9.5项规定,因一方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该损失计算以本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总额),还需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商铺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将该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方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减半收取的租金27,822.00元,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租金55,644.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73,466.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4.75%计算为,(27,822.00元-10,000.00元)×0.0475÷12个月×12个月=847.00元,55,644.00元×0.0475÷12个月×12个月=2,64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3,4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视为严重违约,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前解除合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7,8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租金73,466.00元、利息3,490.00元、违约金27,822.00元,以上合计104,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级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辛 麟
审判员 陈 冶

书记员:梁恩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