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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向元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元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6-6。
负责人:崔海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元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向元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11699.69元(其中医疗费92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31393.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原告在茅坪镇湖景天成小区路段路边行走时,被被告向元枚驾驶的鄂E181**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装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93天后好转出院。同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015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元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20日。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向元枚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在茅坪镇湖景天成小区路段路边行走时,被被告向元枚驾驶的鄂E181**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8,住院治疗93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9214.49元。事故发生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015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元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20日。
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E181**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元枚垫付王某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59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医保病人明细结算表、法医司法鉴定书、户口薄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护理费收据、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秭归县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元枚驾驶的鄂E181**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元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天=4650元、护理费5920元+1600元=752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429元/月÷30天×113天=24215.9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3202.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64.49元,伤残损失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037.90元。鉴定费1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202.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037.90元,向元枚垫付的104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向元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尚应赔偿王某87617.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王某5164.4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向元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钦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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