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车主。2014年5月8日,赵晓东驾驶原告车辆为原告办事情,行驶至沧乐公路东关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庞玉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晓东受伤。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5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东与庞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30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了事故车辆损失465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晓东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158.2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晓东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贰仟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7-10日,护理期7-10日。赵晓东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国青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即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
有查明,原告王某为伤者赵晓东垫付了所有花费36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对伤者赵晓东赔偿计算依据:1、医疗费8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9040元(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2544元÷360天×误工期100天=9040元);4、护理费为3333.3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0天×护理期40天=4725.8元,原告主张了3333.3元);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6、二次手术费3000元;四、鉴定费1200元;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3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伤者赵晓东于2014年5月10日入院,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158.2元,在其入院记录中明确显示“患者缘于约两天前外伤伤及左手,致左手肿胀、疼痛”,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入院时间晚于事故两天,不认可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平安财险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以及事故车辆冀J×××××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4650元,并产生了1000元的施救费。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51号鉴定书,本院酌定伤者赵晓东的误工期为10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40天,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伤者赵晓东有固定收入,鉴于其工作性质,按照相近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即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误工费。依照相关数据计算出护理人员宋伟欢的护理费为4725.8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了33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是原告主张的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过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1981.5元(车损费4650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8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为3333.3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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