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09.2万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由于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1.2万元。2017年8月14日前被告应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第二次利息31.2万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转账30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24%的法定借贷利率,超出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样受年利率不超过24%借贷利率的约束,应认定为无效;3、被告收到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0.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分两期支付,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即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第一次利息31.2万元。2017年7月24日前被告应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第二次利息31.2万元支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日。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5日及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0.2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将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被告,故应从被告收到款项的时间开始计息。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0.2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4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但其数额已经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84万元,2018年11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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