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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菲与王梓岩、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菲
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梓岩
王某某
王玉臣
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张改红
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
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王某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曲周县侯村镇五塔村人,住。
法定代理人王银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菲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梓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曲周县侯村镇五塔村人,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梓岩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男,曲周县侯村镇五塔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梓岩母亲。
被告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地址: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
负责人:聂文生,系校部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地址: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主要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菲诉被告王梓岩、王某某、张改红、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以下简称:侯村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菲的法定代理人王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王梓岩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李新山、侯村校部负责人聂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岭、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梓岩均系侯村校部下属五塔村小学二年级学生。
2015年12月15日,在学校上课期间,被告王梓岩用铅笔将原告的眼睛扎伤,导致原告的左眼失明。
被告王梓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张改红作为被告王梓岩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
侯村校部下属五塔村小学在学校上课期间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法律责任。
侯村校部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11324.4元。
认可被告王梓岩为其垫付医疗费13610元。
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
3、原告本人户口页及原告父亲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依据。
4、鉴定费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方有证据证明王某菲的伤不是王梓岩造成的,其伤与王梓岩无关。
2、王梓岩家长给原告王某菲垫付医疗费用13610元,是因为双方系相邻关系,并且王某菲伤势突然,当时家庭经济紧张,王梓岩家长出于人道主义帮助给的,该费用并不是损害赔偿。
3、我方要求原告返还13610元,或者由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款返还。
4、原告王某菲、被告王梓岩年龄均在10周岁以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如果原告伤势属实,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五塔村小学时任校长高本山和老师李书芳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校长高本山和班主任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校长高本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菲受伤不是王梓岩造成的,与被告王梓岩无关。
为了及时给原告王某菲看病,学校要求王梓岩家长拿出的费用,并不是王梓岩家长主动支付的。
因此,原告王某菲的伤是一个意外事故,应由学校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改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侯村校部辩称,1、我校部的教师在上课期间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并没有出现体罚、侮辱学生的事件,也没有中途离开教室。
而且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王梓岩无意间的行为所造成。
在上课期间并未发生学生嘻嘻打闹的事件,所以校方不应承担责任。
2、虽然学生年龄不够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仍不是学生监护人。
原告的父母和被告王梓岩的父母属于其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安全及承担被监护人造成对国家、集体、个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负有直接教育原告和被告王梓岩注意行为安全的责任,所以该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梓岩承担。
3、我校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和被告王梓岩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如果认定我校部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侯村校部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当天下午第四节课自习,我在讲台上看作业,一个女生来跟我说,王某菲哭了。
我就过去问她为什么哭,王某菲说王梓岩拽笔帽的时候碰到她眼了。
我就问菲菲有事没有,菲菲说看不见了。
我问王梓岩是不是他来,王梓岩说他不是郑应的(即不是故意的)。
后来我把此事告诉校长了,就通知双方家长。
王某菲家长电话没有人接。
王梓岩母亲在河南,我就去找王某菲爷爷,王某菲爷爷来到学校。
后来王梓岩奶奶和爷爷也来了。
他们就带着王某菲看病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我之前出具的证明材料,名字是校长高本山让我签的,我没有看内容。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菲所在的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包括五塔村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或100元。
3、根据校方责任险有关规定,被告王梓岩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学校当时授课老师或者学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或间接损失。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病例上入院情况显示,被他人用手碰伤后左眼眼磨。
××例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
鉴于病历上书写如此情况,我方当庭申请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以便查明原告左眼伤是否王梓岩书写用笔所致。
病例和诊断书未显示2人护理,交通费未有票据。
2、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
案情摘要也是原告的伤是他人用手碰伤。
鉴定依据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3、对于身份证、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
4、对于鉴定费不发表意见。
被告侯村校部对原告王某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王某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标准是交通事故,应该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标准,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交通费未有票据,不认可。
护理人员为一人。
原告王某菲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不能出庭。
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2、该证明材料并没有有关证人身份的说明或附相应的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性。
3、被告王某某所证明的事实而言,与原告陈述及被告学校的当庭答辩相矛盾,就损害的事实应当以学校当庭答辩意见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侯村校部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高本山系被告王梓岩的老姑父,李书芳不是该班任课老师,她也没有在事发现场。
同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关于宋某,我们已申请出庭,相关证明材料应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侯村校部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菲对被告侯村校部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侯村校部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宋某当庭承认证明材料是由其本人书写,我方认为证明材料是事发后的第一手材料。
真实可信度较高,希望法庭采信,并且证人当庭陈述没有亲眼看到王梓岩造成王某菲受伤,仅仅是听两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口述作出判断。
判断程序比较草率,结果应该不真实。
我方代理人当庭向法庭作现场模拟,证明王某菲左眼受伤不可能是王梓岩造成的。
被告侯村校部对其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侯村校部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菲与被告王梓岩均系侯村镇总校部下属五塔村小学二年级学生,二人系同桌,面向西上课,被告王梓岩坐南边,原告王某菲坐北边。
2015年12月15日下午第四节课上课期间,被告王梓岩无意间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
学校便通知两学生家长到校,两学生家长将原告王某菲送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角膜异物。
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324.4元。
2016年1月14日原告家长向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报警,侯村派出所出警对原告王某菲及其父亲王银志、学校校长高本山、教师宋某、被告王梓岩进行询问调查。
后原被告因本次事件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侯村校部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或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方和被告侯村校部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案公安卷宗(包括笔录和录像),证明被告王梓岩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证人证言、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梓岩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由公安卷宗和证人证言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作为被告王梓岩的监护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王梓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堂上不经意间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可见,被告侯村校部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侯村校部承担次要责任(40%)为宜,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其住院14天,其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4天=758.6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事件发生后外出治疗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6年3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菲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
被告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限其庭审后三日内提出鉴定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和被告侯村校部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0.3)=66306元。
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
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24.4元;2、护理费75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663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089.05元。
依据以上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张改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089.05元×60%=57053.43元;被告侯村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089.05元×40%=38035.62元。
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之前为原告垫付1361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张改红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443.43元。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被告侯村校部《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者,被告侯村校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免陪5%或1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935.62元。
被告侯村校部赔偿原告100元。
被告张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改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443.43元;
二、被告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935.6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改红负担180元,被告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梓岩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由公安卷宗和证人证言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作为被告王梓岩的监护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王梓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堂上不经意间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可见,被告侯村校部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侯村校部承担次要责任(40%)为宜,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其住院14天,其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4天=758.6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事件发生后外出治疗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6年3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菲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
被告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限其庭审后三日内提出鉴定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和被告侯村校部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0.3)=66306元。
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
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24.4元;2、护理费75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663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089.05元。
依据以上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张改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089.05元×60%=57053.43元;被告侯村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089.05元×40%=38035.62元。
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之前为原告垫付1361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张改红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443.43元。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被告侯村校部《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者,被告侯村校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免陪5%或1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935.62元。
被告侯村校部赔偿原告100元。
被告张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改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443.43元;
二、被告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935.6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改红负担180元,被告曲周县侯村镇总校部负担120元。

审判长:王学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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