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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花与被告李某便、朱史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朱史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系小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5436L。
代表人陈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菊花与被告李某便、朱史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李某便、被告朱史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便无证驾驶速安吉电动三轮车载王菊花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准备进村村通路口回李河村时,与由东向西朱史源驾驶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所有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菊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菊花于2016年3月11日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T20160303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便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朱史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王菊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王菊花出院,住院天数31天,支付医疗费9423.25元(被告朱史源垫付),王菊花支付门诊医疗费13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所有的小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被告朱史源垫付医疗费942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便无证驾驶速安吉电动三轮车载王菊花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准备进村村通路口回李河村时,与由东向西朱史源驾驶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所有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菊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便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朱史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王菊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给予原告王菊花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所有的小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王菊花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菊花的医疗费9562.25元、误工费9377.5元(28305元÷365天×121天)、护理费2644.3元(31138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1天×50元),以上合计23134.06元。原告王菊花要求赔偿营养费91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菊花的医疗费95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11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为6112.25元。原告王菊花的误工费9377.5元、护理费2644.3元,合计120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为6112.25元,由被告李某便承担赔偿70%即427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0%即1833.68元。原告王菊花在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朱史源所支付的医疗费9423.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花医疗费等费用18855.48元。被告李某便赔偿原告王菊花医疗费等费用4278.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便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明

书记员: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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