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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平,系原告丈夫。
被告:熊某,女,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年,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平,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单元××室房权证号为:黄州区字第××号,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6千元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初,原告丈夫陈金平经被告姐姐倪平介绍与被告熊某认识,原告丈夫陈金平于2005年元月以熊某的名义在黄州区芙蓉小区购买该小区9幢2单元5-1室,被告熊某于2005年5月入住该房,但原告丈夫陈金平未将购买房屋收据及购买合同给予熊某。尔后原告发现后认为:该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其丈夫陈金平交出购买房屋款收据及购买合同。在收到其丈夫交出购买房屋款收据及购买合同时,并与原告丈夫陈金平一起到房屋所有权人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变更为原告王某某,在黄冈市房产局办理了黄州字第××号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迟迟不退,于是诉至法院。在期间,被告行政诉讼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黄冈市黄州区第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行级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以房屋买卖合同有书写不规范涂改为由,撤销了黄冈市黄州区第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8日,黄州区人民法院以原证明房屋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已撤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新签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元月29日重新办理了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房权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1、行政起诉状;2、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4、法庭审理笔录10页;5、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致兴源房地产公司公函一份、兴源房地产公司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1、行政判决书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房屋是被告的。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庭可以作为查明相关事实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黄州西湖一路的芙蓉小区九号楼承包给马木金承建,马木金因无资金继续施工,将该工程作价转让给陈金平,陈金平又邀约了黄文合伙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黄文分得九号楼房屋一套。2004年12月23日,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收被告熊某8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备注为西单元西套5楼,但此收据未交被告熊某收执,2005年熊某入住了该套房屋。2007年黄文与陈金平、马木金因合伙期间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08年12月30日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交款人由被告熊某改成原告王某某。2009年2月13日,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芙蓉小区9幢2单元5层501号房屋颁发了“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为王某某和陈金平共同共有。熊某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5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陈金平、王某某颁发的“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25日,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芙蓉小区9幢2单元5层501号房屋颁发了“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为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9日,又颁发了“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为王某某单独所有。熊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2月,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25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王某某和陈金平不服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黄文与陈金平、马木金合伙纠纷一案审理中,2012年10月24日,陈金平曾向本院提交过一份《诉讼变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反诉黄文返还10万余元,现变更返还黄冈市芙蓉小区9号楼西单元501室”。湖北中德勤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的售房款收入情况表第14项列明,房主熊某,备注黄文的房,属分配住房。自2015年起至今,位于黄州西湖一路××单元××号房屋由黄文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平)明知位于黄州西湖一路××单元××号房屋已作为合伙分配给黄文,却通过与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房屋登记到已方名下,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原告无证据能证实对位于黄州西湖一路××单元××号房屋拥有物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振羽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 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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