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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某、贺天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贺天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贺天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由贺天真提供连带责任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有被告贺天真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提供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还款本息50000.00元,被告韩某某出具了欠据一张50000.00元。被告贺天真为其担保,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韩某某及担保人贺天真索要,但被告韩某某一直拖欠,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的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天真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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