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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同事关系,案外人张莹秋是原告原公司客户。被告想进东航当乘务员,案外人张莹秋称可以帮忙,故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又直接向案外人支付20,000元。后被告未进东航欲向案外人追偿,但其不敢直接找案外人,而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原、被告曾合意各自损失20,000元,当买一个教训,故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且未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12月,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称帮其渡过难关,并承诺和原告一起向案外人张莹秋追讨40,000元,追讨到后将40,000元都给原告,原告因内心愧疚,且认为这笔钱能要的回来的,故先给被告20,000元,事后再以被告名义一起向案外人追讨。后被告未帮原告讨回系争款项,且表示不愿意和原告一起追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其原先的意思表示,且其取得系争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后一笔20,000元。
  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的事实经过基本同原告所述,且被告直接支付案外人后一笔20,000元时,原告在场。本案原告主张的后一笔20,000元是被告将其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原告,原告将钱款给被告,被告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取得钱款,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如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被告已无法根据诉讼时效向案外人索要此款;另,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钱款纠纷,被告不清楚案外人是否已将全额钱款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关于4万元事实经过》中载明,2014年,被告对原告讲想进东航,原告对案外人张莹秋讲起时,其答应可以办妥,但要求支付40,000元。被告确认此事后,先通过原告交给案外人张莹秋20,000元,后当着原告的面又支付了另20,000元,都未留下收条。张莹秋之前向原告借款若干万元,有借条,后归还结清,但未归还被告40,000元。原告认为对此事有责任,将张莹秋骗被告的四万元,都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收到。现为向张莹秋讨回,记此为据。下附原、被告署名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曾两次向被告支付20,000元,本案其主张的20,000元是后一次分两笔转账支付的20,000元,并提供2份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25日各向被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两笔1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支付该笔20,000元的过程描述如下:“2014年12月,被告要求我转账20,000元,并承诺和我一起向案外人张莹秋追讨40,000元,追讨完之后再把20,000元给我,我认为这笔钱是可以要的回来的。”“之后,被告又向我要20,000元,我内心愧疚所以愿意先给被告20,000元,事后一起向案外人追偿钱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4万元事实经过》、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及在案证据,系争款项是原告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给付被告,原告并非错误给付,被告亦非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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