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成科。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某。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安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涢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涢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7时许,在243省道96公里+900米处,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涢安公司所有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没有监护人带领)相撞,后又与站在公路外的行人文先英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文先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7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未按规定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脱套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左肱骨、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可行疤痕切除、松懈、激光转化等治疗,原则上不进行后期治疗费的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如调解结案需要,建议后期治疗费为110000元左右。原告王某受伤经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现疤痕增生,于2014年7月28日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431,8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241.5元。同时查明,死者文先英亲属的赔偿已经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的赔偿已经本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偿711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部分为228841元,以上两判决均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罗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涢安公司经营,每月交纳管理费2400元,该车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修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某和王某的监护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王某属于行人,应减轻其10%的责任。原告王某请求的门诊医疗费从病例和票据上综合分析,均属于治疗皮肤疤痕所需的材料费、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以15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59元(其中,门诊费用为1227.5元)、护理费1140元(26008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099元。
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涢安公司经营,被告涢安公司应与罗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和死者文先英的亲属赔偿完毕,故本案王某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罗某某的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即按60%赔偿),但应扣减10%的免赔率;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罗某某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涢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按60%赔偿原告王某16859元(28099元×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15173元(28099元×60%×90%)、被告罗某某赔偿1686元(16859元-15173元),其他损失由王某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4363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686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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