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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霞,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茹国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乔轩,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定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某某。
  第三人:王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上海市徐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房管局)、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土地发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王定如、王斯伟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王定如、王斯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第三人徐汇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汇土地发展公司、王定如、王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江山道15号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徐某某龙水南路北滩19号房屋(以下简称北滩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父王芷高,属沪徐房拆字(200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1995年8月9日,王芷高报死亡。因原、被告协商不成,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向第三人徐汇房管局申请裁决。2010年5月11日,徐汇房管局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11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王某某等人进行补偿安置,房屋调换地点为系争莘松路房屋,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等。2011年7月21日,徐汇房管局向徐某某人民法院就11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6日,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非执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86号行政裁定书),对徐汇房管局申请执行的115号裁决书予以准许。北滩19号房屋遂被拆除,至今已多年。然115号裁决书所载徐汇土地储备中心应向王某某等人交付莘松路房屋的裁决事项至今未履行,原告至今未拿到莘松路房屋。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行政裁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根本就无向原告交付莘松路房屋的意愿。故,2018年7月,原告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115号裁决书并依法重新安置原告。2018年8月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答复原告,并将诉讼材料退回,理由为115号裁决书系2010年5月11日作出,至今已过时效。由此可见,115号裁决书内容已生效。此外,原告通过向徐某某人民政府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就北滩19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信访获悉,该户在册人员王定如(原告弟弟,即本案第三人)已于2017年10月20日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另外的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关安置补偿。现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将系争莘松路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徐汇土地发展公司名下,迟迟不肯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唯原告一直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致使多年来,原告颠沛流离,居无定所。原告曾向政府多部门反映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依据的115号裁决书是基于动迁安置与拆迁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房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因本案第三人王定如于2017年10月20日与被告及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行政裁决书已被替代,故不再履行;2、原权利人王芷高已于1995年8月9日死亡,房屋的权利主体自王芷高死亡时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继承人进行补偿安置,王定如作为继承人之一及户主有权代表该户签订合同;3、该户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获得补偿利益,原告可向其他共有人提起共有物的分割之诉,而不是基于裁决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综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徐汇房管局述称,本案系确权纠纷,与其无关也不同意原告诉请。无论是2010年5月11日其作出的115号裁决书所涉及的莘松路房屋,还是庭审中被告提出与第三人王定如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三套房屋,均与其无关。其认为作出裁决时,王芷高有9名子女,本案应进行分家析产纠纷后再进行确权纠纷。
  第三人徐汇土地发展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王定如、王斯伟未到庭答辩,但其二人于2019年3月13日至本院陈述,其二人从未收到过115号裁决书,其二人仅知就北滩19号房屋,动迁组给其二人两套房屋。另一套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遗产房,王定如承诺过放弃遗产,故就该套房屋,其二人并未签署动拆迁协议。
  经审理查明,王芷高生前育有二子七女,系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定如之父。第三人王定如系第三人王斯伟之父。王芷高于1995年8月9日死亡。
  上海市徐某某龙水南路北滩18号房屋(即北滩19号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王芷高,用地面积为23平方米。因王芷高所有的北滩19号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与王定如、王某某等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协商无果,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申请人以王定如、王某某等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徐汇房管局申请裁决。2010年5月11日,徐汇房管局作出1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经查,……被申请人在被拆房屋有户口簿1本,在册户籍人口3人王定如(户主)、王斯伟(子)、杨玲丽(儿媳),……”。裁决内容为:一、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王定如、王某某等的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北滩19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40,454元【(9,500元/平方米+980元/平方米)×51.57平方米=540,454元】;根据基地《宣传提纲》增加搬迁补贴103,140元【计算式:2,000元/平方米×51.57平方米=103,140元】、安居补贴30,000元/证,合计补贴金额133,140元。以上两项合计补偿金额673,594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江山道15号1402室,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705,840元。以上房屋评估时点均为2007年9月29日。王定如、王某某等应支付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2,246元[计算式:705,840元-673,594元=32,246元]。二、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应支付王定如、王某某等装修补贴15,471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三、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的规定向王定如、王某某等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王定如、王某某等(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北滩19号房屋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5月3日,经徐汇房管局批复原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
  2011年7月21日,因王某某等人拒不搬离北滩19号房屋,徐汇房管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王定如、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15号裁决书。2011年10月26日,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徐汇房管局申请执行的115号裁决予以准许。后北滩19号房屋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拆除。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王定如向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本人王定如原居住在龙水南路北滩19号,该房屋使用人有我和儿子全家三口(该房屋是我父亲王芷高身前居住的),我负责处理好其他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涉及法律纠纷由我负责解决,与动迁单位无关”。
  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定如、王斯伟以王定如等(户)名义(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北滩19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五、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688,459.50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7.45平方米),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总价2,075,785.95元。……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该户共有产权人安置,待家庭其他成员统一意见后,再安置到指定共有人名下,另行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认购书。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94m2,房屋总价712,75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为194,788.55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共计194,788.55元。
  2017年10月20日,王定如代表王定如等(户)(乙方)与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乙方认购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乙方确定该房产权人为王定如。同日,王斯伟代表王定如等(户)(乙方)与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配套商品房认购书》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乙方认购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乙方确定产权人为王斯伟。
  2018年7月,王某某以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15号裁决书、判决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重新安置王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简复》,表示115号裁定书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而王某某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将材料退回。
  再查明,系争莘松路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汇土地发展公司。
  又查明,根据2014年9月25日签发的北滩19号房屋的户口簿显示,登记的在册户口人员为:王定如(户主,1997年9月3日迁入)、王斯伟(子,2004年1月11日迁入)、王孝彧(孙子,2013年9月16日报出生)。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115号裁决书、(2011)徐非执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简复》、系争莘松路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王定如和王斯伟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徐汇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房屋认购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4年9月25日签发的北滩19号房屋的户口簿、火化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行政裁决,除属于法定终局裁决的情形外,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115号裁决书系徐汇房管局就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与王定如、王某某等人关于北滩1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所做的行政裁决。该裁决书出具后,相对人王定如、王某某等人均未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11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若无2017年10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定如、王某某等人当然可根据115号裁定书取得系争莘松路房屋。然2017年10月20日,王定如、王斯伟与徐汇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2011)徐非执字第86号案件起源来看,显然王定如、王某某等人并不满足于115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补偿内容。又从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来看,显然补偿安置协议是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为缓解双方长久之矛盾,在原有115裁决的基础上对被安置人进行的重新安置,且重新安置所得安置利益明显多于115号裁定书所裁决之内容,相较于115号裁定书更有利于共有权利人。综上,本院认为,115号所涉安置利益已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替代,故原告仍然依据115号裁定书要求确权,已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汇土地发展公司、王定如、王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平

书记员:吴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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