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代退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陈青集镇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解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承认、变更执行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安)、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商丘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南方公司、交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36422.4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5时4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车内载有原告王某等人),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135KM+950M处时,撞在前方停靠在道路右边由陈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务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豫N×××××与豫N×××××归第三被告所有且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入住协和医院和中华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医疗费49019.24元,被告吴某某垫付11391.64元。2016年7月18日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N×××××与豫N×××××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商丘华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广秀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商丘华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杨广秀7172.53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3506.86元,共计7067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豫N×××××与豫N×××××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商丘华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商丘华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另一伤者根据比例分配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南方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在城镇经营餐馆为生活来源,故王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19.24元(前期49019.24元+后期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11157.92元(31328÷365×1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0.1);6、交通费4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407.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商丘华安在交强险限额结合另一伤者杨广秀的损失认定,根据比例分配赔偿49320.61元(其中医疗限额内2827.47元、伤残限额内46493.14元);剩余部分86086.4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60260.49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1391.64元,仍应支付48868.85元;被告南方公司承担30%,即25825.92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0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157.92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407.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49320.61元;被告吴某某赔偿60260.49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1391.64元,仍应支付48868.85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赔偿25825.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65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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