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魏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魏某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魏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魏某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协商并签订了《金王子中西餐厅(原金牛角餐厅)股份置换合同》。约定原告享有125000元的权益,占有原始总投资额600万元的2.08%;双方还对债权债务、盈余分配、入股及退股转让等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指定的中国银行9325140018321XXXX账户汇款50000元。此后,原告没有参与金王子中西餐厅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取餐厅的分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置换合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置换合同后,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之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特别约定了合伙事务终止后,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现双方至今未予清算。故原告以股份置换合同及付款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佐成
书记员:何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至今未取得股东资格,也未参与其经营管理,未获得分红,未享有金王子中西餐厅权益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金王子中西餐厅的入股,故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黄某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魏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黄某、魏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员何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奇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奇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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