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莉
马靖茹
马玉成
孙德静
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刘国祥
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
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
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王莉莉(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河镇横山村广兴屯。
原告马靖茹(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延寿县延河镇横山村广兴屯。
法定代理人王莉莉(系马靖茹之母身份证号230129198
41028312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河镇横山村广兴屯。
原告马玉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六团镇桃山村。
原告孙德静(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
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范家屯镇。
被告刘国祥(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南站街道前进街一委。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刘国祥、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莉莉及原告王莉莉、马玉成、孙德静委托代理人潘博,被告刘国祥、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40.00元,合计851,540.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余741,540.50元由其它被告赔偿30%,即222,462.15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9,315.25元,合计361,777.4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21时30分许,马明明(系王莉莉丈夫)醉酒后驾驶黑LGK882号奥迪轿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5公里532米处追撞到前方魏某某驾驶的吉CD0125(吉CD15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重型厢式挂车尾部,造成马明明、王剑飞、马晓东死亡、同车乘车人孙景光、王爽、孙文、张佳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马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景光、王爽、孙文、张佳琪无责任。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国祥辩称,车辆是我租赁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的,有交强险,希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刘国祥与我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刘国祥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及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无关。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所举示证据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租赁人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租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机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登记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写明了肇事车辆违法改装且挂车灯信号、制动、安全防护(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挂车未经检验合格就上路行驶,该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本院确认该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不予采信,其它内容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21时30分许,王莉莉丈夫马明明醉酒驾驶王莉莉所有的黑LGK882号奥迪轿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5公里532米处追撞到前方魏某某驾驶的由刘国祥租赁使用的登记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吉CD0125(吉CD1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重型厢式挂车尾部,造成了马明明、王剑飞、马晓东死亡,另同车乘车人孙文、孙景光、张佳琪、王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马明明醉酒后驾驶违反载人规定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事故主要原因,马明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魏某某夜间驾驶违法改装且挂车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挂车未经检验合格就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剑飞、马晓东、孙文、孙景光、张佳琪、王爽不承担事故责任。
吉CD0125(吉CD152挂)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除王剑飞家属未起诉外,其余被侵权人均向本院同时起诉,故应按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要为王剑飞家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魏某某系刘国祥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而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刘国祥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于刘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死亡赔偿金20,128.00元;
被告刘国祥赔偿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死亡赔偿金463,932.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6.00元,合计538,718.50元的30%,即161,615.55元;
三、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被告刘国祥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00元,由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负担2,87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04.00元,由被告刘国祥负担3,5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除王剑飞家属未起诉外,其余被侵权人均向本院同时起诉,故应按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要为王剑飞家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魏某某系刘国祥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而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刘国祥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于刘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死亡赔偿金20,128.00元;
被告刘国祥赔偿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死亡赔偿金463,932.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6.00元,合计538,718.50元的30%,即161,615.55元;
三、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被告刘国祥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00元,由原告王莉莉、马靖茹、马玉成、孙德静负担2,87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04.00元,由被告刘国祥负担3,552.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云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