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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莉与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莉莉,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一医院退休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东头小北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5031-9。
负责人:高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庄淑云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发展。同时承诺:借款月息2.5分,使用期限一年(2015年8月3日到期,还本付息130000元,如到期未还,继续延用先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田凤武的手章。然而,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转账凭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凤武现已死亡,被告帐上对此笔款不清楚,且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8月3日借据及同日原告取款回单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3.视频光盘,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4.2016年7月13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5.证人庄某证言:“我与原告是亲家关系,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田凤武及其妻程会苓是朋友关系。田凤武夫妻两年前说被告顺德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正好有钱,我就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当时我跟原告一起在光大银行取的钱,到邯郸银行给程会苓,程会苓给写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和田凤武的手章。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到现在借款时间已经有两年了,因为我介绍双方借款的,到现在亲家关系都不亲了。”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有借据而无转款手续,而被告存在很多由原条本息累计而形成的借条,故对借据记载的事实存有异议,并认为银行取款存单及对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取的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可视频中出现的人为被告负责人高春喜,但认为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为1.2015年1月1日告知书,用于证明因被告负债较重,希望偿还债权人本金,不再支付利息;2.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9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本金2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自行出具,且未告知过原告,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出具格式的收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对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对于证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其后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莉莉与邱淑云系亲家关系,被告顺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凤武及其妻程会苓与邱淑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邱淑云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日,由原告与邱淑云一起从银行提取100000元现金交付程会苓,程会苓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王莉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半年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田凤武2014年8月3日”,借据上加盖被告公章及田凤武手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给付原告1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收款人:年月日”,该收据为打印件,其中划线处为被告会计书写,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在年月日处注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又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邱淑云给付原告1000元,亦出具同样格式收据,由邱淑云代王丽丽(注:应为王莉莉)签字收款。余款再未支付。
经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4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16年10月9日以本金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717.75元。以上合计为44717.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意思真实,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本息,被告应予偿还。但对于应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根据借据显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对于在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收现金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从原告签收的收据显示,该款明确写明系本金,收据虽为被告提前拟制打印,原告并提出曾与被告对该问题进行交涉,但原告签字行为表明其认可了收据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2000元现金为借款本金。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按依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后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并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莉莉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莉莉欠息44717.75元。
以上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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