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韩树森
田某
香河瑞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海燕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香河县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树森,住址同上。
被告:田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香河瑞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香安公路南侧大罗屯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樊东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香河瑞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森,被告田某,被告瑞隆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予以赔偿。被告瑞隆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田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瑞隆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62天,期间由其丈夫韩树森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19541.38元等事实,被告田某对此无异议;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其就医医院的职工,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在其所在的单位就医治疗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62天,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计算住院62天,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医嘱及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且未提供营养费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病历资料中出院医嘱已载明需增加营养,且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增加营养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494元(含误工工资23349元及估算年末绩效工资减少2145元)、护理费34167元(含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1712元及估算年末绩效工资减少2455元),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香河县人民医院证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真实,且对绩效工资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相应印章,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均为5649元,护理人员韩树森月平均工资为15103元。但原告主张误工期124天,护理期63天无事实依据,根据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住院治疗6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22天,护理期应为62天。又因绩效工资损失尚未发生,该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972.6元(5649元/月÷30天/月×误工122天)、护理费为31212.87元(15103元/月÷30天/月×护理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田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99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9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9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上述损失合计27601.38元。
误工费22972.6元;护理费31212.87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385.47元。
物品损失费299元。
以上损失共计82285.85元。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385.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01.38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2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田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986.85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物品损失费299元。
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田某负担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予以赔偿。被告瑞隆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田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瑞隆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62天,期间由其丈夫韩树森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19541.38元等事实,被告田某对此无异议;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其就医医院的职工,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在其所在的单位就医治疗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62天,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计算住院62天,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医嘱及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且未提供营养费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病历资料中出院医嘱已载明需增加营养,且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增加营养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494元(含误工工资23349元及估算年末绩效工资减少2145元)、护理费34167元(含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1712元及估算年末绩效工资减少2455元),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香河县人民医院证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真实,且对绩效工资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相应印章,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均为5649元,护理人员韩树森月平均工资为15103元。但原告主张误工期124天,护理期63天无事实依据,根据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住院治疗6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22天,护理期应为62天。又因绩效工资损失尚未发生,该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972.6元(5649元/月÷30天/月×误工122天)、护理费为31212.87元(15103元/月÷30天/月×护理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田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瑞隆出租车公司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99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9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9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上述损失合计27601.38元。
误工费22972.6元;护理费31212.87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385.47元。
物品损失费299元。
以上损失共计82285.85元。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385.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01.38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2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田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986.85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物品损失费299元。
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田某负担928.5元。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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