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上庄镇王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柏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上庄镇王家庄村。
原告张某某。
原告邢富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合作小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
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龙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康。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
被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张某某、邢富泉与被告林某、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张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柏秋、原告张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张海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霄朋、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等三人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林某驾驶冀A×××××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一号段时,与同
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载王某、邢富泉)相撞
后,致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边张卫国驾驶
的冀A×××××号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邢富泉受伤,三方车辆受
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
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邢富泉、张卫国无责任。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损失I03291
元,张某某损失39817元,邢富泉损失4087.73元;二、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张海彬、顺驰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
车车主是张海彬、林某是司机,挂靠在顺驰公司,在人保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
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
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
扣减无责车辆应赔数额后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
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张卫国驾驶的无责车辆在我司投保
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认定书描写受伤者受伤与我方投保车辆不
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我司不同意在交强
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2、医疗费59351.01元,提交诊断证明5份、用药明细4份、
住院病历4份、医疗费票据11张。
3、伙食补助费4400元,每天100元计算44天。
4、营养费6700元,每天50元计算134天。
5、误工费17640元,6个月每月2940元。提交误工证明、工
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6、护理费13600元,4个月,每月3400元。提交护理证明、
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7、交通费1600元,提交部分票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
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7.6元不属于我司
赔偿范围;对120票据无异议。3、伙补,实际住院天数42天,
同意每天50元。4、营养费,医嘱40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
间40天。未提交产生营养费的具体票据。5、误工费,误工时间
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不认可工资证明,认为应按照相
应行业工资计算,工资表没有三原告的签字,且没有其他工人工
资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2
天护理时间,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理由同误工费
质证意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7、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对其关联性不认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王某多次转院但没有
相关的转院医嘱,且到另一个医院要进行重复检查,应在医疗费
中扣除10%。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李飞、张海彬、顺驰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2、医疗费312元,提交门诊票据3张。
3、误工费1735元,误工15天。
4、车损损失29000元,提交鉴定报告。施救费300元、拆验
费600元、鉴定费870元,票据各一张。
5、交通费7000元,非营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替
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提交出租车票据58张,维修清单一份,
证明维修时间是实际发生的。本案三个原告受伤之时是在去窦王
岭上班的路上,石家庄到窦王岭没有公交车,三个工作人员都是乘坐私家车每天上下班三人只能同乘一辆车,每天上下班往返大
概60公里,计算60天,每天打车约需120元。车维修是2014年
11月6日进场维修,提车时间是在2015年1月25日。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
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病历本均无异议,3、误工,误工
时间不认可,原告张某某是简单的软组织挫伤并未住院,认可3
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4、施救、拆验、鉴定,对
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拆验费应包含在
车损范围内。施救费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5、交通费,不予认
可。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同一天有好几张打车
票都是小额的不可能是上下班产生的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
应在事故后及时维修,不会产生大量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替代
性交通工具在合理范围内每天不超过20元。维修车辆原告未提交
修车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超过合理范围。维修清单上
入场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结算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
不认可,认为维修时间不应超过1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
盖相应的公章。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李飞、张海彬、顺驰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原告邢富泉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2.医疗费567.73元,提交门诊票据6张。
3、误工费3470元,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
4、交通费50元。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无异议。3、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问认可3天。
4、交通费认可2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李飞、张海彬、顺驰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林某驾驶冀A×××××号重型
自卸货车沿山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一号段时,与同向在前
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载王某、邢富泉)相撞后,致
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边张卫国驾驶的冀
AH4041号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邢富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
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此
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邢富泉、张卫国无责任。冀A×××××
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张海彬,林某系司机,挂靠在顺驰公司,
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卫
国驾驶的冀A×××××号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王某伤情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第6颈椎
右侧横突骨折、第5颈推向前滑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留
陪一人,支付医疗费59343.41元,病历取证费7.6元。原告张春
伟伤情为头、右肩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12元,车辆损失经
鉴定为290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拆验费600元,鉴定费870
元。原告邢富泉伤情为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67.73
元。三原告均为窦王岭景区工作人员,每天上下班三人同乘张春
伟车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鹿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及各方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证据情况及各方意见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59343.41元,病历取证费7.6元,伙食补助100元/天x42天=42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元/天x(42+90)
天=6600元,误工费参考公安部《人伤误工日评定标准》为2940
元/月x4个月=11760元,护理费以护工标准计算40357元/年÷365天x42天=4643.8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12元,误工费3470元/月÷30x15天=1735元,车辆损失29000元,施救费300元,拆验费600元,鉴定费8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原告邢富泉损失为:医疗费567.73元,误工费3470元/月÷30天X15天=1735元,交通费50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84.2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67.73元,赔偿原告邢富泉损失73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5662.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3377.27元,赔偿原告邢富泉损失1622.73元;被告张海彬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取证费7.6元,赔偿张某某车损鉴定费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
莉损失1684.2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67.73元,赔偿原告邢富泉损失7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
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5662.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
失33377.27元;赔偿原告邢富泉损失1622.73元。
三、被告张海彬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取证费7.6元;赔偿张某某车损鉴定费87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霞
审判员 肖坤
人民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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