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哨凤,经理。
住所地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管理委员会330房间。
委托代理人杨文艳、齐晓霞,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纪元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西的西山御园小区AP18幢4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5.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0815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20815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的交付期限第二天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鹿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通知“西山御园一期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为2012026、2012027)失去备案效力,停止使用。同时,要求被告公司加快工程整改速度,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庭审前提交委托检测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检测,庭审时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村西的西山御园小区AP18幢4号房,已被鹿泉市住建局撤销备案登记,现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经房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现有房屋给原告王某某使用。
二、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树忠 审 判 员 李亚斌 代审判员 张文卿
书 记 员 薛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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