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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的10万元债务,并不是任秋生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2016年8月22日任秋生向景县法院起诉王某某离婚,后因任秋生与王某某就离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任秋生撤回起诉。本案撤回起诉后,任秋生和王某某并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4月6日任秋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孙某某的10万元债务是在任秋生和王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由任秋生个人向孙某某借款,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另外在任秋生向法院两次起诉的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有孙某某该笔债务的存在,所以对于该笔债务应属于任秋生的个人债务。孙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秋生答辩称,这个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借的这10万元是偿还的河北景县温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这是王某某知道的,当时以我名义贷款有我们俩个人的签字,我们还款是用此款现金方式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任秋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至2(16年10月28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任秋生、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秋生没有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秋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原告的卡转账给任秋生8万元,原告之妻徐淑焕的名义转账给被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任秋生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7日景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秋生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任秋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与任秋生共同偿还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被告任秋生涉案借款,系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所借款,现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秋生所借款项与原告孙某某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秋生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或者证明任秋生系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秋生、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秋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2016年8月22日任秋生向景县法院起诉王某某与其离婚的相关资料;2017年4月6日任秋生第二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的相关证据,以及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54号生效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任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上诉人孙某某、任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与任秋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被上诉人任秋生个人借款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5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任秋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夫妻共同债务77万元,原庭审笔录中提及任秋生向孙某某借款情况,该判决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本案孙某某所负债务是在任秋生和王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发生,任秋生自认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在河北省景县温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上诉人对偿还贷款的事实不予否认,所抗辩是偿还任秋生个人经营的贷款,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任秋生有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任秋生向孙某某所借款10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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