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坤,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埋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原告的儿子张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至本金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约定书一张、证人张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录音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周某从2015年1月4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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