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社
张某某
王某
王某
王某、王某
王某、王某母亲
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刘某某、马某某
赵玮(河北石某某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
杨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杨某某
杨某某、杨某某母亲
杨某、杨某某、杨某某
张振平(河北石某某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
李安某
徐海宾
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煊
范某某
金英(河北石某某昌盛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
原告王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雷刚父亲。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雷刚母亲。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雷刚儿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雷刚女儿。
原告王某、王某
法定代理人仇梅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
原告王某、王某母亲。
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彦彬父亲。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彦彬母亲。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某某市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彦彬配偶。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彦彬长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彦彬次子。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母亲。
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石某某市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海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某某,系冀AX9177重型厢式车司机。
原告李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某某,系冀AX9177重型厢式车实际车主。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煊,男,住石某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某,男,19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冀AP3508货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某某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冀AP3508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某某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系冀AP3508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住石某某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徐海宾、李安某、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徐海宾、李安某、鑫盛公司、中华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二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4时40分,原告亲属刘彦彬驾驶冀AP3508重型货车在107国道308公里+237米处与被告徐海彬驾驶的冀AX9177、挂冀A9321重型挂车相撞,造成刘彦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内丘交警大队认定,徐海宾负事故的次责任。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是刘彦彬的父母,原告杨某是刘彦彬妻子,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是刘彦彬的儿子,被告徐海宾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鑫盛公司,鑫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认为,被告徐海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徐海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被告均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万元(开庭后追加诉讼请求至22万元)。
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4时40分,刘彦斌驾驶范某某所有的冀AP3508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丘县107国道308公里+237米处时,与被告徐海宾驾驶的冀AX9177、挂冀A9321重型挂车相撞,造成刘彦彬及王雷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内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海宾负事故的次责任、刘彦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刚无责任。
冀AX9177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P3508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验尸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共计609523.5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鑫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冀AX9177、挂冀A9321重型车是李安某在我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司在李安某没有付清车款之前保留所有权。
我司未收取挂靠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我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安某、徐海宾辩称:我二人是冀AX9177、挂冀A9321重型车的实际经营人,我们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赔偿。
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二死者亲属垫付了各1万元(共两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外依照事故中的我方司机的责任,我司商业险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李某某和王某某才是实际车主。
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范某某不是实际车主,我和王某某才是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AP3508车实际车主是王雷刚和李某某,因为当时王雷刚没有时间去办贷款购车,我替我哥哥王雷刚签订的购车协议,我和王雷刚是亲兄弟,在本次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AP3508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司机死亡,我司无法查看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合法性。
如原告方无法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交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家属有权利要求责任方加以赔偿。
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
2014年3月27日事故,冀AP35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刘彦斌和车上人员王雷刚当场死亡,对方车辆冀AX9177号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X9177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30%。
王雷刚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提出的租房合同上有王雷刚签字、可证明王雷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信证明了城区房主刘军芳对出租房屋事实的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计算9年,王某计算12年,均按两个抚养人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9年+(6134元÷2个抚养人)年×3年=64407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侵权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三个人员三天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42532元,为42532元÷365天×3人×3天=1048元;其他原告要求的运尸费、尸检费等,因丧葬费一项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能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48元=558321元。
刘彦彬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致两人死亡,故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计算13年,杨某某计算17年,均按两个抚养人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13年+(6134元÷2个抚养人)×4年=92010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侵权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三个人员三天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42532元,为42532元÷365天×3人×3天=104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1345元在办理埋葬日期之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其他原告要求的运尸费、尸检费等,因丧葬费一项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能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48元+交通费1345元=587269元。
被告中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的是:587269元÷(587269元+558321元)×110000元=56390元,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是110000元-56390元=53610元。
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的是:(587269元-56390元)×30%=159263元,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是(558321元-53610元)×30%=151413元。
被告李安某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所得款中扣除。
以上综合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交强险部分56390元+商业险部分159263元-被告李安某垫付款10000元=205653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交强险部分53610元+商业险部分151413元-被告李安某垫付款10000元=195023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被告李安某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冀AP3508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50000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是冀AP3508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损失是:(总损失558321元-交强险部分53610元)×70%-座位险应承担的50000元=303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2056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安某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家属有权利要求责任方加以赔偿。
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
2014年3月27日事故,冀AP35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刘彦斌和车上人员王雷刚当场死亡,对方车辆冀AX9177号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X9177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30%。
王雷刚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提出的租房合同上有王雷刚签字、可证明王雷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信证明了城区房主刘军芳对出租房屋事实的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计算9年,王某计算12年,均按两个抚养人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9年+(6134元÷2个抚养人)年×3年=64407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侵权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三个人员三天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42532元,为42532元÷365天×3人×3天=1048元;其他原告要求的运尸费、尸检费等,因丧葬费一项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能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48元=558321元。
刘彦彬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致两人死亡,故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计算13年,杨某某计算17年,均按两个抚养人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为6134元×13年+(6134元÷2个抚养人)×4年=92010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侵权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三个人员三天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42532元,为42532元÷365天×3人×3天=104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1345元在办理埋葬日期之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其他原告要求的运尸费、尸检费等,因丧葬费一项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能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48元+交通费1345元=587269元。
被告中华保险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的是:587269元÷(587269元+558321元)×110000元=56390元,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是110000元-56390元=53610元。
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的是:(587269元-56390元)×30%=159263元,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是(558321元-53610元)×30%=151413元。
被告李安某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所得款中扣除。
以上综合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交强险部分56390元+商业险部分159263元-被告李安某垫付款10000元=205653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交强险部分53610元+商业险部分151413元-被告李安某垫付款10000元=195023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被告李安某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冀AP3508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50000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是冀AP3508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王某社、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损失是:(总损失558321元-交强险部分53610元)×70%-座位险应承担的50000元=303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某2056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安某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安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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