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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装卸活鸡,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装卸活鸡,并与其他经营户一同租用杨仁柱的车和鸡笼运输和装载活鸡,当天被告租用的是大鸡笼,放在最下面,其他经营户租用的是小鸡笼,分别装在大鸡笼的上面。被告王某某与车主杨仁柱、雇员冯学文及其他经营户雇佣的工人孟召坤一同乘车到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养殖场拉鸡,因当天下雨,车上湿滑,原告上车按顺序先卸小鸡笼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大庆市第五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被告给原告支付1100元医疗费后,原告回家休息治疗。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二个月(二人护理一个月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母亲邱显芝,现年78周岁,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误工费13500元(2700元×5个月)、护理费9505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鉴定费2100元、会诊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7737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装卸鸡笼时,因小鸡笼放在大鸡笼上面,需先卸下小鸡笼才能空出大鸡笼用来装鸡,因此原告卸小鸡笼的行为与装卸大鸡笼存在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帮助他人卸鸡笼时摔伤,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身亦缺乏安全意识,对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20%),被告承担80%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学文经济损失84189.60元[(107737×80%)-2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5元,原告冯学文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学文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从事运输、装卸活鸡工作,上诉人定期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冯学文是在卸鸡笼的过程中滑倒受伤,因当时所有的鸡笼捆扎在一起,摆放的顺序是下面放大鸡笼、上面放小鸡笼,依据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冯学文无法在不搬碰别人的小鸡笼的情况下而能够直接搬卸上诉人王某某的大鸡笼,故上诉人王某某仅以被上诉人冯学文当时所搬的鸡笼并非自己所有的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冯学文的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冯学文是为他人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其无证据证明冯学文所从事的活动系独立于受雇以外的行为,与受雇活动无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冯学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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