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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某诉李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荣某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李洋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洋,男,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某与被告李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15时50分,被告潘广于驾驶冀T65688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44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高阳驾驶的冀T8096U车相撞,致使冀T8096U车侧翻,又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王荣某压在车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荣某及冀T8096U车乘车人高海涛受伤,高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潘广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荣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T65688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洋洋,潘广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T8096U车的所有人系高振宗,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应由原告王荣某使用。因原告王荣某已作出伤残鉴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残疾,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制度、当地生活水平、法院审判实践,结合原告损伤为10级残疾等因素,确定此项损伤为5000元)、护理费8640元(护理期限150天,扣除住院护理42天,剩余护理期为108天,参照根据已生效的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的原告妻子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29120.91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5天,扣除住院期间的42天,误工期为273天,原告为深州市锦泰广告社职工,每日工资为106.67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6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日为180天—365天,原告要求按315天计算误工费)、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7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964.91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9元,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共应得赔偿款73053.91元。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6568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鉴于我公司的交强险已用完,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但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1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8096U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高阳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李洋洋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王荣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支出检查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3、深州市锦泰广告社证明,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4、本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相关情况。
被告李洋洋、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平安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其中包括腓总神经损伤功能重建术,而伤残鉴定也涉及到腓总神经,而且其功能丧失10.4%,也就是刚刚达到评残标准,既然该部位尚需治疗,其损伤功能有待进一步恢复,对其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再确定,该鉴定中的鉴定依据与后续治疗病情相矛盾,对护理期150天,鉴定中没有显示是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而且原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后续护理费损失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只是证明原告自事故后一直未上班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50分,潘广于驾驶冀T65688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44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高阳驾驶的冀T8096U车相撞,致使冀T8096U车侧翻,又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王荣某压在车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冀T8096U车乘车人高海涛受伤,高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潘广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高海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冀T65688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洋洋,潘广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冀T8096U车的所有人系高振宗,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2天。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3)深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鉴定费进行了判决,并判令原告使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原告因未作出伤残鉴定,故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复查费270元。原告为深州市锦泰广告社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其住院期间,其妻进行了陪护,其妻张焕蕊为河北瑞泰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400元;因事故,二人工资均被停发。
另审理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广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广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高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高阳一方赔偿另30%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18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6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9120元、鉴定费2000元、复查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被告高阳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当事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残疾赔偿金18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6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96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后续治疗费8925元、鉴定费1190元、复查费160.65元,共计10275.6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王荣某后续治疗费1575元、鉴定费210元、复查费28.35元,共计18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569元,由原告王荣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广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广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高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按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高阳一方赔偿另30%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18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6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9120元、鉴定费2000元、复查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被告高阳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当事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残疾赔偿金18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6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96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后续治疗费8925元、鉴定费1190元、复查费160.65元,共计10275.6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王荣某后续治疗费1575元、鉴定费210元、复查费28.35元,共计18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569元,由原告王荣某负担244元。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冯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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