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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某与潘某于、李洋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荣某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潘某于
李洋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高振宗
张富者
高艳铭
高梓柔
高梓鹤
高梓柔、高梓鹤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王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洋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富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艳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
被告:高梓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
被告:高梓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
被告高梓柔、高梓鹤
法定代理人:高艳铭,上列
被告。
上列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荣某与被告潘某于、李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潘某于,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平安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和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进行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现仍在治疗恢复期,需治疗恢复至2014年7月21日再行鉴定的说明;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车损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王荣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3878.72元及救护车费2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深州市锦泰广告社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该处上班,月均工资32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5、河北瑞泰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出勤表、张焕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妻子张焕蕊为该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进行了陪护,工资被停发;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冀T×××××车的相关资质、投保情况,及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振宗;7、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李洋洋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潘某于、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平安安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03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内容有异议,因其与病情不是一次性形成,不认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但我方无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均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病情不是一次性书写,但经查其与病历记载的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5,其证据均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平安衡水支公司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和被告高阳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洋洋承担保险责任。因高阳已去世,故其责任应由其亲属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涛二人使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某使用为宜。关于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3878.72元,另200元应为救护车费;原告所提营养费,虽依据不足,但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故应予准许。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3360元、车损1403元、鉴定费1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可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起诉。因被告高阳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有权在赔偿原告后,向侵权当事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840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18881.4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23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5元、鉴定费59.5元、车损834.79元;共计4451.63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4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鉴定费10.5元、车损147.32元;共计785.59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1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元、车损420.90元,共计224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193元,由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潘某于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于系被告李洋洋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洋洋承担。鉴于被告李洋洋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平安衡水支公司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洋洋和被告高阳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洋洋承担保险责任。因高阳已去世,故其责任应由其亲属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以由死者高阳和伤者高海涛二人使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王荣某使用为宜。关于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3878.72元,另200元应为救护车费;原告所提营养费,虽依据不足,但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故应予准许。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3360元、车损1403元、鉴定费100元,均属于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可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起诉。因被告高阳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有权在赔偿原告后,向侵权当事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840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18881.4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23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5元、鉴定费59.5元、车损834.79元;共计4451.63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4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鉴定费10.5元、车损147.32元;共计785.59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医疗费1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元、车损420.90元,共计224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193元,由被告高振宗、张富者、高艳铭、高梓柔、高梓鹤负担82元。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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