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某
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荣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4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
王荣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42138.53元。原告提供的李仁联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李仁联的医疗费损失为42138.5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205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
3、营养费1230元,李仁联住院4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
4、护理费8540元。王同利租赁武安市兴亚商场的柜台经营裤架,应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为5349元,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静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3191元。以上合计8540元;
5、伤残赔偿金8191.8元。李仁联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6年,按照15%计算为8191.8元;
6、精神抚慰金8000元,李仁联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7、交通费50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共计7205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已向李仁联赔偿76000元,超出72050.33元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车损4743元及已支出的活体检验费20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7699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于支付,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7781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荣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4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
王荣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42138.53元。原告提供的李仁联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李仁联的医疗费损失为42138.5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205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
3、营养费1230元,李仁联住院4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
4、护理费8540元。王同利租赁武安市兴亚商场的柜台经营裤架,应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为5349元,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静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3191元。以上合计8540元;
5、伤残赔偿金8191.8元。李仁联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6年,按照15%计算为8191.8元;
6、精神抚慰金8000元,李仁联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7、交通费50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共计7205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已向李仁联赔偿76000元,超出72050.33元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车损4743元及已支出的活体检验费20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7699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于支付,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7781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荣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55元,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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