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电话0534-2382006。
代表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201406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仁武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但该报告表述有误,鲁P×××××车的新车购置价(含税)为267025元,从2011年3月8日注册购车到2014年6月14日发生事故该车已使用39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含税)×(1-0.011×月份)=267025元×(1-0.011×39)=152471元。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重新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主车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34471元、挂车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420元,共计13789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700元、施救费2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为车上人员王军垫付的医疗费为2196元,原告虽提供了夏津县银城淡官屯西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但未附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车损137891元、公估费10700元、施救费23000元、为车上人员王军垫付的医疗费2196元,共计173787元。
原告在2014年3月份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267025元×(1-0.011×36)=161283元,而被告是以双方协商的新车购置价199800元承保的,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71591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2196元,其共应赔付原告王某某173787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737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0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201406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仁武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但该报告表述有误,鲁P×××××车的新车购置价(含税)为267025元,从2011年3月8日注册购车到2014年6月14日发生事故该车已使用39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含税)×(1-0.011×月份)=267025元×(1-0.011×39)=152471元。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重新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主车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34471元、挂车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420元,共计13789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700元、施救费2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为车上人员王军垫付的医疗费为2196元,原告虽提供了夏津县银城淡官屯西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但未附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车损137891元、公估费10700元、施救费23000元、为车上人员王军垫付的医疗费2196元,共计173787元。
原告在2014年3月份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267025元×(1-0.011×36)=161283元,而被告是以双方协商的新车购置价199800元承保的,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71591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2196元,其共应赔付原告王某某173787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737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0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杜志霞
审判员:刘彦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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